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8,訴,2,20200408,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偉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 菲律師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載,林春偉有收受被告王全成託被告李元宏所交付預備作為載送鄭秀卷等偷渡出境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萬元,因認被告王全成此部分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入出國及移民法74條後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王全成成立前開犯罪,其中犯罪所得20萬元係由林春偉取得,核屬林春偉明知被告王全成違法行為取得之所得,為刑法第38條之1 所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標的。

從而,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林春偉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並因林春偉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