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8,訴,2,20200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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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3. 事實
  4. 一、丁○○綽號「老王」,甲○○綽號「大俠」為丁○○之胞弟
  5. 二、丁○○、甲○○等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國或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6. (一)108年1月間越南籍阮功青等三人偷渡入境部分
  7. (二)108年2月28日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
  8. (三)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9. (四)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10. (五)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境部分
  11. (六)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12. 三、丁○○、甲○○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士及臺灣地區
  13. (一)亥○○、辰○○、天○○偷渡出境部分:
  14. (二)陳榮蒝、劉信宏及阮功青、楊氏娥偷渡出境部分:
  15.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海巡署金馬澎
  16. 理由
  17. 壹、程序部分
  18. 一、關於共同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部分
  19.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20. (二)本案共同或同案被告壬○○、丁○○、甲○○、戌○○、丑
  21. 二、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22.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23. 四、至於其餘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24. 貳、實體部分
  25.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108年1月間越南籍阮功青等三人偷渡入
  26.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二)108年2月28日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5名
  27. (一)訊據被告甲○○、壬○○、丁○○對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
  28.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三)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
  29.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有此部犯行(見本院卷二
  30.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四)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
  31.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之事實,
  32.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五)108年3月19日1名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
  33. (一)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二(五)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
  34. (二)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35.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六)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
  36. 七、關於犯罪事實三(一)、(二)被告丁○○、甲○○安排大陸地
  37.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犯罪事實三(一)、(二)所載之
  38. (二)綜上事證,被告丁○○、甲○○冒用他人身分證並藏匿犯人
  39. 八、論罪科刑
  40.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41.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本次偷渡客中雖有大陸地區人民
  42. (三)經核:
  43.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44. (五)科刑
  45. (六)沒收
  46. 九、緩刑宣告及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47. (一)被告丙○○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良好
  48. (二)另被告壬○○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
  49. 壹、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三)108年2月20日前後5名越
  5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108年2月20日前後某
  5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2.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丑○○、壬○○、午○○涉
  53. (一)共同及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不足以認定確有108年2月20日5名
  54. (二)欠缺偷渡客使用人頭身分證件購買船票之證明
  55. (三)狂咬168漁船出港紀錄不足證明108年2月20日有載運5名
  56.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丁○○、甲○○、丑○○、壬○
  57. 貳、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五)被告丁○○涉犯未經許可
  58.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8年3月初,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5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60. (一)被告甲○○之供述
  61. (二)被告壬○○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隊調查時對於本次偷渡為何
  62. (三)被告丑○○之供述
  63. (四)被告庚○○於108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第二、三
  64. (六)至於同案被告午○○、戌○○、癸○○歷次供述並未提及被
  65. 三、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所提出之
  66. 參、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五)、(六)被告未○○涉犯
  67. 一、公訴意旨略以:108年2月20日前後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
  6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69.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
  70. (一)被告甲○○之供述
  71. (二)被告丑○○之供述
  72. (三)同案被告戌○○之供述
  73. (四)同案被告癸○○之供述
  74. (五)被告庚○○於108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認為山海一家的
  75. (六)另證人李超、張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有給被告未○
  76. (七)至於同案被告丁○○、卯○○、辛○○歷次供述並未提及被
  77.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二(五)、(
  78. 肆、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七)被告丁○○、巳○○涉犯
  79. 一、公訴意旨略以:108年3月18日凌晨已成功偷渡上岸10名越南
  8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81.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巳○○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
  82. (一)依被告甲○○歷次供述均稱此次偷渡係其所發起策劃,並未
  83. (二)被告丑○○雖曾供稱本次偷渡係被告丁○○於108年3月19日
  84. (三)被告巳○○雖曾108年6月12日於查緝隊及同日偵查中承認有
  85.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七)被告丁
  86. 伍、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八)被告丁○○涉犯未經許可
  87. 一、公訴意旨略以:
  88. (一)甲○○見自西莒上岸之偷渡路線已遭查獲,遂另尋找上岸地
  89. (二)適有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斐氏蘭香、武輝力
  90. (三)甲○○、辛○○、庚○○則於同年4月17日抵達南竿等候。
  91.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
  92. (一)被告甲○○於第一次調查訊問及偵查時即108年6月12日
  93. (二)被告辛○○於1087月4日偵查供述:108年4月19日有被
  94.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戊○○歷次供述均稱此次偷渡接觸者
  95. 三、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八)被告丁
  9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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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王憲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李淨輝


選任辯護人 李昕律師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陳啟峰


被 告 林春偉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陳曉婷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王惠貞



參 與 人 林春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3、30、35、36、41、42、43、5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壹年、捌月、柒月、捌月;

又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摺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壹年、柒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簿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及美元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

、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狂咬168號漁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丑○○、壬○○、午○○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七)(八)部分均無罪。

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均無罪。

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無罪。

被告丑○○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老王」,甲○○綽號「大俠」為丁○○之胞弟,二人明知外國人未經合法申請不得進入中華國民國領域,竟圖每位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至15萬元之利益,由大陸籍不詳姓名綽號「小王」、「小林」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越南籍之成年男子先行聯絡安排偷渡客至大陸地區福州市沿海,再由丁○○、甲○○負責將偷渡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沿海接駁進入西莒島、南竿再進入基隆港相關事宜之統籌安排,包括僱用船舶接送偷渡犯進入連江縣、指派人員前來連江縣接應偷渡犯前往臺灣、食宿安排及人頭身分證之取得等事項。

乙○○(已審結)為丁○○之子,與癸○○(另行審結)負責以每張身分證5000元或8000元不等價格蒐集人頭身分證供偷渡犯冒用搭乘船舶之用;

壬○○、午○○等以每接應一批偷渡犯各可自甲○○處取得2至3萬元之代價,負責至西莒島接應越南偷渡犯至南竿、基隆;

丑○○(綽號B央)係連江縣莒光鄉籍「狂咬168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向甲○○收取每位偷渡犯6萬元,負責與大陸快艇之船老大及在福州安排偷渡犯食宿交通之人聯繫,各支付2萬元、1萬元之報酬,使大陸快艇船老大載運偷渡犯自福州海岸出海,丑○○則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至海際中線接運偷渡犯進入西莒島岸際,再以每位偷渡犯1萬元代價僱用莒光鄉民戌○○,負責在西莒岸際接應偷渡犯上岸,並駕車載運偷渡犯至山海一家會館(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躲藏。

二、丁○○、甲○○等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國或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藏匿犯人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與下列所示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108年1月間越南籍阮功青等三人偷渡入境部分阮功青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1名男性、1名女性)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間欲偷渡入境中華民國,透過丁○○安排,於同年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出海,至中華民國連江縣某處岸際非法入境並藏匿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掩護阮功青等3人搭船至基隆。

丁○○則於基隆港碼頭,向阮功青收取偷渡費用4000美元,扣除朋分予其他參與者後,實際每名越南籍人士報酬各1萬5000元

(二)108年2月28日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1.於108年2月底,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計2男3女),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透過綽號「小王」(張子毅、李超部分)、「阿海」(5名越南人部分)等仲介,在「小王」未告知張子毅、李超係大陸地區人民情況下,由丁○○與「小王」聯繫,並由丁○○事先通知丑○○準備,再由甲○○與「小王」討論偷渡時間、地點等細節,甲○○為免自己身分曝光,於108年1月間某日,即向子○○借用身分證,基於將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2月26日即持子○○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使用,以子○○名義購買立榮航空松山飛往南竿之機票,並於機場管制處出示子○○之國民身分證以獲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機場管制正確性及子○○。

甲○○、庚○○於108年2月26日先行抵達南竿後,翌日即同年2月27日壬○○、午○○、癸○○亦搭飛機至南竿會合,壬○○、午○○、癸○○於同日前往西莒山海一家會館等候,7名偷渡犯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丑○○接獲甲○○通知後,即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俟返回西莒岸際欲上岸時,張子毅向丑○○表示李超已懷有身孕,無法攀爬上岸,由丑○○駕駛上開漁船載送李超至青帆港內,再由丑○○騎乘電動機車將李超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

其餘6人則先於西莒某處岸際下船,由戌○○在岸際接應上岸並開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

壬○○負責安排上開偷渡犯食宿,並由其本人接應張子毅及李超,甲○○、庚○○則於南竿等候。

108年2月28日中午,壬○○、癸○○及7名偷渡犯搭乘山海一家會館車輛分批至西莒碼頭,由壬○○持乙○○之身分證、阮如紅(起訴書誤載為阮氏紅,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之證件購買同日12時10分發船西莒至南竿之船票,隨即將乙○○身分證、阮如紅證件及船票交付張子毅、李超冒名使用;

癸○○另持不詳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至南竿之船票,供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

2.島際船抵達南竿後,甲○○安排7名偷渡犯至北極星民宿躲藏,渠等於同年3月1日,以乙○○之身分證、阮如紅之證件購買由南竿至基隆之商務艙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張子毅、李超冒名使用,甲○○承前揭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用子○○身分證、壬○○則購買與張子毅、李超同一商務艙之船票,陪同張子毅、李超搭船至基隆。

另周斯維及在南竿等候之庚○○,於同日持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供上開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再由癸○○搭船陪同5名越南偷渡犯至基隆。

甲○○共收取91萬元報酬,丁○○、壬○○、午○○、癸○○各分得10萬、3萬、2萬5000元、2萬、2萬元。

(三)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於108年3月初,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透過綽號「阿海」仲介,經甲○○安排,嗣10名越南籍人士於同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隨即通知丑○○駕駛「狂咬168號」漁船於同3月4日零時45分自青帆港出海接駁10名越南偷渡犯,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戌○○在岸際接應上岸,並於凌晨將越南偷渡犯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背包客房藏匿。

甲○○冒用子○○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於同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從南竿搭船西莒抵達山海一家會館,與在午○○、壬○○、癸○○會合,甲○○於當日下午某時先給予丑○○二次接運偷渡客之報酬合計26萬台幣及4800元美金,丑○○復於同日下午傍晚給付16萬元予戌○○作為岸際接應之對價。

壬○○等人於同年3月6日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及不詳之人)購買該日下午3時20分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俟抵達南竿後,甲○○等將10名越南偷渡犯安排入住北極星民宿。

復於108年3月6日至7日間某時,甲○○再給付2萬8000元及1萬美元予丑○○。

嗣因天候因素,甲○○等人分別同年3月9日、14日,安排庚○○、癸○○每批5名越南偷渡犯,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吳佳璇、陳俊吉、申○○)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交付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10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基隆。

甲○○共收取130萬元報酬,除給付丑○○上開部分外,另朋分壬○○2萬元,午○○2萬5000元,庚○○2萬元、癸○○2萬元,本次犯罪所得90萬3000元,丑○○扣除給予戌○○16萬元、船老大及聯絡之人51元萬(2次合計17人,每人3萬元),合計犯罪所得6萬2000元。

(四)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1.復有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透過阿海仲介,經丁○○、甲○○安排,先由丁○○事先通知丑○○大概何時偷渡入境,嗣該10名越南籍人士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出海,甲○○除向山海一家預訂供越南偷渡犯藏匿之背包客房及一般套房外,另通知丑○○出海接駁,丑○○即駕駛「狂咬168號」漁船於108年3月18日17時36分自青帆港出海接駁10名越南偷渡犯,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戌○○在岸際接應上岸,並於108年3月19日凌晨上將越南偷渡犯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背包客房藏匿。

甲○○冒用子○○之國民身分證與癸○○、卯○○一同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搭船從南竿至西莒。

2.甲○○為免一次掩護偷渡犯搭船人數過多引起注意,遂與癸○○、卯○○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5時20分,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呂耀麟、余章煇)購買5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先將其中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南竿,並於同日晚間,持相同之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南竿至基隆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由該5名越南偷渡犯自行搭船至基隆。

嗣因同年3月19日下午越南偷渡犯阮文宣於西莒偷渡上岸時遭緝獲,山海一家會館現場負責人未○○發覺入住者可能是偷渡客,遂不同意另5名越南偷渡犯續住該會館,遂由癸○○、卯○○至山海一家後方尋得一防空洞而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洞內藏匿。

甲○○於108年3月20日上午指示癸○○、卯○○前往西莒將5名越南偷渡犯接至南竿。

癸○○、卯○○於同年3月21日上午,持持人頭身分證(計有申○○、陳俊吉、楊子瑞、林兆韋、鄭淑慧)購買5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南竿,並入住北極星民宿。

復因這5名越南偷渡犯之背包行李遺留在防空洞內,甲○○指示癸○○、卯○○於同年3月23日上午再前往西莒將行李帶回南竿,癸○○、卯○○抵達西莒時,發現防空洞內已無行李,於搭乘中午船班時,遭安檢人員盤查身分,渠等回報甲○○,甲○○評估可能癸○○、卯○○之身分已曝光,旋即夥同庚○○自南竿搭飛機返回臺北。

癸○○、卯○○於23日下午1時許抵達南竿,旋即搭乘同日下午1時50分班機返回臺北。

3.甲○○於同年3月23日中午離開前,將尚待在北極星民宿之5名越南偷渡犯,託付己○○安頓並當場給予己○○2萬元,伺機安排搭船返臺。

詎己○○(已審結)明知該5名越南籍人士係非法偷渡入境之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藏匿在其承租位於南竿鄉馬祖村之倉庫2樓,並提供三餐飲食。

甲○○於同年3月27日偕同辛○○(已審結)返回南竿,再交付10萬元報酬給己○○,並於108年3月28日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寅○○、馬昌業、陳鈺旋)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將5名越南偷渡犯成功掩護至基隆。

甲○○共收取130萬元報酬,朋分卯○○3萬元、癸○○2萬元,庚○○2萬元、己○○12萬元

(五)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境部分108年3月18日凌晨已成功偷渡上岸10名越南偷渡犯,惟人蛇仲介「阿龍」臨時通知甲○○尚有一名越南偷渡犯欲偷渡入境。

丑○○遂於3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港至外海,自大陸快艇上接駁越南籍阮文宣(另已審結確定),約同日下午近2時餘許返回西莒岸際,再由戌○○在岸際接應阮文宣上岸。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戌○○先行前往停車地點開車時,阮文宣在西莒35據點環島路上,為海洋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第10岸巡隊)西莒巡邏組人員發現可疑,經盤查循線查悉其未申請合法入境,而遭逮捕究辦。

(六)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甲○○與辛○○、庚○○、己○○、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與DING VAN TRONG(中文姓名:丁文重)、BACH VAN THAO(中文姓名:白文操)、PHAM VAN DAN(中文姓名:范文彈)、NGUYEN VIET THANH(中文姓名:阮日青)、BUI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斐氏蘭香)、YUHUY LUC(中文姓名:武輝力)、HOANG XUAN TUAN(中文姓名:黃春俊)等7名越南籍人士(上七人業據判決確定,下均稱中文姓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合計8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甲○○見自西莒上岸之偷渡路線已遭查獲,遂另尋找上岸地點及出海接應之漁船。

其於108年4月初,與有犯意聯絡之己○○及「光信15329號」漁船船長戊○○談妥,由戊○○負責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出海接駁越南偷渡犯,每名越南偷渡犯支付戊○○2萬元報酬,另己○○則負責在岸際接應越南偷渡犯上岸,並負責載送越南偷渡犯至其承租之馬祖村倉庫藏匿暨負責三餐,己○○每名越南偷渡犯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甲○○、辛○○、庚○○先於108年4月17日抵達南竿等候,經甲○○安排,上開8名越南籍人士於108年4月17日晚間11時餘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再由甲○○交付戊○○24萬元(每名越南偷渡犯3萬元),由戊○○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自南竿鄉福澳港出海至北竿大坵島附近水道接運8名越南偷渡犯,並將24萬元款項交付大陸快艇船老大作為載運費用。

俟戊○○於108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返回南竿鄉環保路上之據點岸際時,己○○則在岸際接應該8名偷渡犯上岸,並開車接運至其上址馬祖村倉庫2樓藏匿。

甲○○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華光大帝廟前,將16萬元報酬(每名越南偷渡犯2萬元)交付戊○○。

甲○○、辛○○、庚○○同日下午至上開8名偷渡犯藏匿之倉庫內,由甲○○向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及另名姓名不詳越南籍女性等6人收取每人2000美元之偷渡至馬祖階段費用,餘款俟抵達基隆時收取,另武輝力則因身上無現金,由甲○○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由武輝力在臺灣之女友黃氏惠於同日匯款6萬2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裴氏蘭香則因無現款,與甲○○約定成功抵達基隆時,再支付偷渡費用。

另甲○○於同日晚間,在北極星民宿交付8萬元報酬予己○○。

嗣甲○○、辛○○、庚○○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呂家承、劉喜臣、酉○○、張玉婷、葉祐昕、地○○、寅○○、劉夢婷之身分證為8名越南偷渡犯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於4月18日晚間將上開身分證及船票交付8名越南偷渡犯,供冒用身分使用,於108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甲○○、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FH-1 83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8名越南偷渡犯分兩車載送至福澳港旅運大樓外下車,後由辛○○偕同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

嗣因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時為安檢人員識破,當場查獲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武輝力、裴氏蘭香等7人逮捕,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女性則趁亂逃逸,由己○○駕駛AFH-1830號自小客車搭載離去。

甲○○、庚○○見事跡敗露,於同日自南竿機場搭乘飛機返回臺北,庚○○並因此獲得8萬元。

辛○○則搭乘臺馬之星返回基隆,並因此獲得6萬元。

三、丁○○、甲○○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士及臺灣地區人民偷渡出境部分丁○○、甲○○經由「阿龍」仲介,知悉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3人(亥○○、辰○○、天○○)及臺灣地區人民2人(陳榮蒝、劉信宏)因涉刑案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另阮功青係偷渡來台因越南籍配偶甫生產與另一名偷渡客越南籍楊氏娥因家人生病,均亟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再循陸路返回越南。

丁○○、甲○○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與有犯意聯絡之辛○○為下列行為:

(一)亥○○、辰○○、天○○偷渡出境部分 :1.亥○○、辰○○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08年5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天○○因詐欺案件,於108年4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緝字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其有刑罰權之犯人;

詎亥○○、辰○○、天○○為逃避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亟思偷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透過「阿龍」仲介,由丁○○、甲○○收取每人20萬元之代價,計劃安排渠等自基隆搭船至南竿,再至西莒,俟由丑○○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載送出境至大陸地區。

2.嗣後於108年5月31日晚間,甲○○指揮辛○○攜帶自乙○○處所取得李佳凌身分證及其他來處不明之鄭淑惠、白玲玲身分證,為亥○○、辰○○、天○○購買基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亥○○等3人冒名使用,辛○○及亥○○等3人於108年6月1日上午抵達南竿,再由辛○○持上開人頭身分證購買南竿至西莒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亥○○等3人冒名使用。

辛○○偕同亥○○等3名大陸地區女子抵達西莒後,將渠等藏匿於山海一家民宿,旋即依甲○○指示,將甲○○事先交付欲請丑○○載送亥○○等3人偷渡出境之24萬元費用(每名大陸地區人民8萬元),辛○○因身邊款項不足,經徵得甲○○同意,留下4萬元作為旅程開銷之用,故丑○○實際收受20萬元。

辛○○旋即返台將人頭身份證繳回丁○○,並收取報酬25000元。

惟丑○○遲未載送亥○○等3人出境,俟同年6月12日本案執行搜索,迄同年6月14日、18日始在西莒查獲亥○○等3人。

甲○○共收取10萬元報酬。

(二)陳榮蒝、劉信宏及阮功青、楊氏娥偷渡出境部分:1.陳榮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劉信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8年3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其有刑罰權之犯人。

惟陳榮蒝、劉信宏為逃避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於108年6月初,以每人4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安排偷渡出境。

後由仲介「阿龍」聯繫甲○○安排偷渡事宜,甲○○向「阿龍」收取每人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報酬。

2.阮功青與DONG THI NGA (中文姓名:楊氏娥,已另審結確定)均係於108年1、2月間,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偷渡入境臺灣,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其有刑罰權之犯人。

渠等因越南家人因素亟欲返回越南,遂於108年6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某咖啡店,分別支付丁○○4000美元、6000美元之偷渡費用,由丁○○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事宜。

嗣於同日傍晚,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阮功青、楊氏娥及丁○○、辛○○至基隆港西岸碼頭。

甲○○因案於當日上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出庭,並於同日晚間8時餘許,趕抵基隆港,旋即在乙○○車內拿取乙○○蒐集之人頭身分證3張(計有陳俊吉、陳昱齊、陳齊宏),併同丙○○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而交付甲○○使用之身分證,由其購買4張基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陳榮蒝(冒用陳昱宏身分)、劉信宏(冒用陳昱齊身分)、阮功青(冒用陳俊吉身分)、楊氏娥(冒用丙○○身分)冒名使用。

辛○○當晚即偕同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搭乘臺馬之星客貨輪前往南竿,並於108年6月8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南竿福澳港,於同日中午時許,將渠等藏匿在東方明珠民宿。

3.甲○○因丑○○遲未將上揭亥○○等3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遂一方面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評估來南竿接人之可能性,另方面亦請己○○聯繫戊○○或有無其他人可協助將陳榮蒝等4人載送偷渡至大陸地區,並表示每名偷渡者支付8萬元之報酬。

詎己○○知悉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等4人均係因涉犯罪而未能合法出境之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應允之。

甲○○於同年6月8日匯15萬元至己○○郵局帳戶,後丁○○請乙○○攜帶19萬元現金至南竿北極星民宿欲交付己○○,惟乙○○實際僅交付己○○10萬元,故合計己○○收受25萬元。

4.甲○○與己○○談妥後,己○○旋即於108年6月7日傍晚6時許,至辛○○等5人下榻之東方明珠民宿,將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等4人載至其經營之北極星民宿藏匿,伺機安排偷渡出境事宜。

惟其遲無法安排偷渡出境。

嗣於同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持搜索票搜索北極星民宿緝獲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到案。

丁○○所得報酬為19萬4000元及美金2000元、甲○○則為15萬元。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於共同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

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

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二)本案共同或同案被告壬○○、丁○○、甲○○、戌○○、丑 ○○、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審酌被告壬○○等人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其他共同被告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被告壬○○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壬○○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壬○○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壬○○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壬○○、丁○○、甲○○、戌○○並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丑○○行使拒絕證言權利,同案被告辛○○部分則未聲請傳喚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均已保障對質詰問權之前提下,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自難以壬○○、丁○○、甲○○、戌○○、丑○○、辛○○於偵查中供述審判外陳述未經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壬○○、丁○○、甲○○、戌○○、丑○○、辛○○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2.共同或同案被告壬○○、丁○○、甲○○、戌○○、丑○○、辛○○及證人張子毅、李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9頁、卷四第173頁、卷五第177頁、第167頁、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31頁、第57頁、第67頁、第353頁、卷二第11頁、第21頁、卷七第13頁、第349頁、卷十第72頁、第130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

又被告壬○○、丁○○、甲○○、戌○○、丑○○、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有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其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斯時檢察官要求被告當庭仔細閱覽螢幕筆錄內容,同時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屬實等節,足見被告壬○○、丁○○、甲○○、戌○○、丑○○、辛○○及證人張子毅、李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被告壬○○、丁○○、甲○○、戌○○並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丑○○行使拒絕證言權利,同案被告辛○○部分則未聲請傳喚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均已保障對質詰問權之前提下,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自難以壬○○、丁○○、甲○○、戌○○、丑○○、辛○○於偵查中供述審判外陳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遽認其等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子毅、李超係大陸地區人士業已出境,且適逢新冠肺炎期間邊境管制無法到庭,而本院所引用證述部分,亦均係被告等人不爭執部分,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按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又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四點「入出漁港、遊艇港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安全檢查工作,由管轄區之海岸巡防機關負責策劃與督導,安檢所負責執行。」



查漁船進出港紀錄係每艘漁船進出港時均須填寫,係安檢所人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獲)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後,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資以判定該漁船出港時是否符合規定,且該文書之正確性與否,攸關其信譽,若有錯誤、虛偽,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本院認狂咬168號漁船進出港紀錄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未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其他未經用以作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108年1月間越南籍阮功青等三人偷渡入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123頁及卷四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一第235頁及卷三第375頁),核與同案被告越南籍人士阮功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四第142頁、本院卷一第583至584頁),被告丁○○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同案被告阮功青雖於本院供述係交給被告丁○○現金7000美元云云,惟依被告丁○○於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岸巡隊)調查中所述一位越南偷渡客全部過程要付7000美元,到他這邊一個人收12或13萬台幣,剩下約8萬元由越南人收走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123頁),參以阮功青欲從台灣偷渡回越南,亦供述交給被告丁○○4000美元(詳後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五第96頁),足認被告丁○○所稱就其負責偷渡階段收取4000美元,應較為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二)108年2月28日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丁○○對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卷三第89頁、第374至378頁),被告午○○則坦承有此行為但否認有收取對價(見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丑○○則否認有於108年2月28日駕船接駁7名偷渡客,辯稱:其所有狂咬168號漁船無法負載7名偷渡客等語,經查:1.關於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之事實⑴證人張子毅、李超於偵查中證稱:從大陸地區福州市出發從海邊坐船,到海中間再由另一艘船接駁到連江縣莒光鄉,入住山海一家,並由壬○○提供船票及乙○○、阮如紅證件,並有越南人一同搭船回南竿,再從南竿搭船至基隆等情(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十第67至68頁、第125頁、第128頁)。

⑵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證稱:108年2月28日丑○○聯絡我去岸際接人,看見他狂咬168號漁船上有載7個人,其中一個女的是丑○○載走,上岸後才發現有一個不是越南人,後來我開車載他們至山海一家,壬○○在那邊等,丑○○後來跟我說那個女不是越南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

⑶被告丑○○於偵查中亦證述108年2月27日晚上11時有出海接駁偷渡客乙節(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第61頁),並有狂咬168號漁船於108年2月27日23時出港,同年2月28日零時30分進港之紀錄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9頁)。

⑷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27日至3月1日有來馬祖掩護7名偷渡客回基隆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四第170至171頁),復有被告壬○○以阮氏紅名義(以護照號碼應為阮如紅)購買108年2月28日西莒至南竿航班紀錄(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55頁中間),另從108年3月1日搭乘台馬輪畫面截圖( 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65頁下半至169頁上半)、台馬輪搭乘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69頁下半至175頁),顯示被告癸○○、壬○○、甲○○伴隨越南籍或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候船及登船情形;

此外,依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5頁),被告丁○○分別於108年2月27日上午7時47分及同年3月1日上午8時41分使用0000000000號與之通聯,通話期間亦與上開偷渡客偷渡期程相符,另從被告丁○○扣案筆記本確實記有「b央」及丑○○、午○○之聯絡電話以及綽號小王聯絡電話(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三第407至409頁)。

⑸另依108年3月1日臺馬輪南竿至基隆搭乘紀錄(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77頁),亦可證明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分別冒用子○○名義、乙○○、阮如紅之名義,購票搭乘108年3月1日臺馬輪從南竿至基隆,另被告壬○○、癸○○亦一併隨偷渡客返回基隆。

⑹至於偷渡來台的大陸地區人民或越南籍人士,因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54條所規定的未經許可入國,而該條科予刑罰效果,故偷渡來台者即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犯人,被告甲○○等人予以藏匿於山海一家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藏匿犯人罪,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偷渡客非屬犯人等語,自無足採。

⑺綜上事證,被告甲○○等人共同接運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並藏匿之,並冒用他人身分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午○○部分⑴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午○○知悉越南偷渡客會進來西莒並住到山海一家乙節知之甚詳,並教導其如何將越南人帶到西莒碼頭,買船票送回南竿,再看由誰把人送回基隆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7至38頁)⑵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午○○是丁○○友人,當時因為需要有人頭身分證從南竿搭船到西莒進去的記錄,出門帶一趟至少需要5、6個人,之後在西莒就用人頭身分證買回南竿的船票給偷渡犯用,這樣處理票比較好,如果來的人太少就要多跑南竿、西莒好幾趟。

所以午○○是為了要湊人數,由我哥幫我找的人,主要負責在西莒幫我聯絡丑○○,偶爾幫我用人頭身分證搭船做紀錄,大概一次都會給他1、2萬元之報酬,也是人蛇集團成員之一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184頁、第191頁)⑶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午○○的角色跟我們一樣是帶人,是甲○○交代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53頁)⑷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午○○是我跟甲○○的朋友,是甲○○找他來做這個的,他是負責買船票、從西莒帶人到南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60頁)⑸被告午○○於108年2月27日與被告癸○○、壬○○一同從台北松山飛抵南竿,復於同日從南竿前往西莒,有立榮船空搭乘紀錄及往返南竿至西莒航班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75頁、第119頁),復有被告午○○與壬○○、癸○○108年2月27日一同從南竿至西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53頁)⑹依前述供述及事證,足認被告午○○108年2月27日前往西莒顯非單純前往觀光,而係與被告甲○○等人事前謀議前往接應偷渡客回台無訛,被告午○○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3.關於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曾自述108年2月27日晚上11時有出海接駁偷渡客(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第61頁),,並有該日漁船出港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曾開船載6個人上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丑○○是用他那艘「狂咬168號」漁船載運偷渡客,且該艘漁船可以載運5、6個人等情相符(本院卷三第311頁),另證人張子毅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從大陸寧德來的船,船上的人跳到被告丑○○所開的船,丑○○再把船開到西莒靠到海岸邊,讓我及五個越南人跳上岸邊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十第128頁),是以,被告丑○○辯稱該日並無出海接駁偷渡客及漁船無法負載超過225公斤等語,即無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三)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有此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丁○○則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

被告壬○○承認有接運越南籍偷渡犯但否認有冒用他人身分購買船票((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午○○則坦承有此行為但否認有收取對價(見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丑○○則否認有於108年3月4日駕船接駁10名偷渡客,辯稱:其所有狂咬168號漁船無法負載10名偷渡客等語,經查:1.關於108年3月4日越南籍人士偷渡之事實⑴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4日凌晨零時45分出港接應10個越南偷渡犯,並且於108年3月4日傍晚收取被告甲○○給付26萬台幣及4800元美金,於同日晚上在山海一家亦給付戌○○接16名越南偷渡犯之報酬16萬元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1至63頁),並有狂咬168號漁船於108年3月4日零時45分出港之紀錄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9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確有交付丑○○26萬台幣及4800元美金,做為數次偷渡之報酬等情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8頁)⑵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亦證稱:108年3月3日晚上有接應一批越南偷渡客上岸,丑○○於3月4日傍晚在山海一家他住房間內給我16萬元作為二次接應越南偷渡客之報酬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2頁),核與被告丑○○所述情節相符)⑶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3日至3月6日有來馬祖掩護10名偷渡客回基隆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四第170至171頁),復有被告壬○○於108年3月3日上午11時從南竿至西莒航班紀錄(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25頁上方),被告壬○○與被告甲○○以子○○名義、癸○○、午○○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從西莒至南竿航班紀錄(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25頁下方),被告壬○○另以張玉婷、陳鈺旋、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人頭身分證購買108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西莒至南竿航班紀錄(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23頁上方),被告壬○○辯稱並未冒用他人身分購買云云,即無可採。

⑷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確有參與接應10名越南偷渡客等情(見108年度偵字50號卷二377至378頁);

另從108年3月6日被告甲○○、壬○○、午○○、癸○○於西莒碼頭與候船處之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209頁至213頁),顯示被告癸○○、壬○○、午○○甲○○伴隨越南籍偷渡客候船及登船情形。

此外,同案被告庚○○、癸○○分別於108年3月9日、14日伴隨以張玉婷、陳鈺旋、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申○○名義購買之越南籍偷渡客分二批從南竿搭乘台馬輪至基隆,亦有乘客名單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233頁、第239頁)⑸至於偷渡來台的越南籍人士,因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54條所規定的未經許可入國,而該條科予刑罰效果,故偷渡來台者即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犯人,被告甲○○等人予以藏匿於山海一家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藏匿犯人罪,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偷渡客非屬犯人等語,自無足採。

⑹綜上事證,被告甲○○等人共同接運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並藏匿之,並冒用他人身分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午○○所辯不足採採之理由⑴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午○○知悉越南偷渡客會進來西莒並住到山海一家乙節知之甚詳,並教導其如何將越南人帶到西莒碼頭,買船票送回南竿,再看由誰把人送回基隆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7至38頁)⑵共同被告甲○○供稱:被告午○○是丁○○友人,當時因為需要有人頭身分證從南竿搭船到西莒進去的記錄,出門帶一趟至少需要5、6個人,之後在西莒就用人頭身分證買回南竿的船票給偷渡犯用,這樣處理票比較好,如果來的人太少就要多跑南竿、西莒好幾趟。

所以午○○是為了要湊人數,由我哥幫我找的人,主要負責在西莒幫我聯絡丑○○,偶爾幫我用人頭身分證搭船做紀錄,大概一次都會給他1、2萬元之報酬,也是人蛇集團成員之一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184頁、第191頁)⑶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午○○的角色跟我們一樣是帶人,是甲○○交代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53頁)⑷被告午○○與被告壬○○,被告甲○○以子○○名義、癸○○、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從西莒至南竿航班紀錄(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125頁下方)及從108年3月6日被告甲○○、壬○○、午○○、癸○○於西莒碼頭與候船處之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209頁至213頁)),顯示被告癸○○、壬○○、午○○甲○○伴隨越南籍偷渡客候船及登船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供述及事證,足認被告午○○108年3月5日從西莒至南竿顯非單純前往觀光,而係與被告甲○○等人事前謀議前往接應偷渡客回台,並獲有報酬無訛,被告午○○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3.關於被告丑○○所辯不足採採之理由被告丑○○於偵查中曾自述108年3月4日零時45分有出海接駁偷渡客(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第61頁),,並有該日漁船出港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曾開船載6個人上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核與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丑○○開船到大陸還是在外海接人我不清楚,但是人是丑○○自己載到西莒上岸的,因為108年3月初那次他通知我的時候,我人已經在岸際,我看到他的舢舨靠到岸邊大石頭,他的船有蛇板可以架到石頭上讓人上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丑○○是用他那艘「狂咬168號」漁船載運偷渡客,且該艘漁船可以載運5、6個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被告丑○○亦不否認其船上確有登礁板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

是以,被告丑○○辯稱該日並無出海接駁偷渡客及漁船無法負載超過225公斤等語,即無足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四)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卷三第89頁、第374至378頁),被告丑○○則否認有於108年3月18日駕船接駁10名偷渡客,辯稱:其所有狂咬168號漁船無法負載10名偷渡客等語,經查:1.關於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之事實⑴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18日17時36分出港接應10個越南偷渡犯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西莒33據點下面附近有接應10名越南籍偷渡客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30頁、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亦證述該日接獲丑○○指示去接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13頁),並有狂咬168號漁船於108年3月18日17時36分出港之紀錄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0頁),另從被告丑○○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覽表觀之,被告丁○○於本次偷渡前即108年3月17日確有撥打給被告丑○○三通之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7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偷渡客事先安排策劃之行為。

⑵被告癸○○於108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們3月21日先送5個人到南竿,但我跟卯○○還留在西莒,另外5個偷渡客我們就把他們藏在山海一家的防空洞,後來我們步行到另一個偏僻處,我跟徐去碼頭租機車,分趟把另外5個人載去西莒碼頭,並由我把身分證交給卯○○去買票,讓偷渡客自己坐船到南竿,後來我跟卯○○就先回南竿,然後回民宿,在隔天最早的船回西莒防空洞去拿偷渡客的行李,但行李都已經不見了,我們就趕快又坐船回南竿,但這次我們2個有被查證件,其他旅客都沒有,我們覺得很怪,後來我們到南竿就趕快搭飛機回台北了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六第11頁、第10頁)⑶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有在西莒幫越南人買坐回南竿的船票,總共買五名越南人的票,108年3月23日早上有與癸○○一起從南竿搭船到西莒要到防空洞拿5個越南人的背包等情(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三第132頁)⑷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8年3月19日有搭飛機從松山到南竿,復於同年月23日從南竿搭飛機回松山,參與接應10名越南偷渡犯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二第378頁)⑸同案被告己○○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供述:甲○○108年有安排10名偷渡客到西莒,之後分兩批5人到北極星民宿,第二批5人因3月19日一名越南偷渡犯被查獲,案情曝光,甲○○於3月23日前後有託我5名住在北極星民宿的偷渡犯安置,我當時把他們安置在馬港的倉庫,後來5名偷渡客有被甲○○他們接回台灣,可能有分一至兩次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99至400頁)⑹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因西莒出事,人被藏在南竿一段時間,有從南竿帶2、3人回基隆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448頁)⑺甲○○冒用子○○之國民身分證與癸○○、卯○○一同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搭船從南竿至西莒,有航班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251頁上方),並有南竿往西莒交通船攝影截圖(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251頁下方)。

甲○○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5時20分,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呂耀麟、余章煇購買5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亦有西莒至南竿之航班訂票紀錄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253頁),另從108年3月19日被告甲○○於西莒碼頭與候船處、南竿浮動平台之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255頁至267頁)),顯示被告甲○○伴隨越南籍偷渡客候船及登船情形。

另從卯○○108年3月21日西莒至南竿航班訂票紀錄(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29頁下半)亦可證明冒用申○○、陳俊吉、楊子瑞、林兆韋、鄭淑慧等人購買5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

另以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呂耀麟、余章煇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108年3月21日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亦有108年3月21日臺馬輪旅客名單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269頁),另以林尚謙、馬昌業、寅○○、呂家承、陳鈺旋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108年3月28日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亦有108年3月28日臺馬輪旅客名單在卷可按(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75頁)。

此外,尚有108年3月21日青帆安檢所人員對山海一家後方防空洞蒐證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43頁下半至247頁)、108年3月21日西莒候船室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31頁上半)、108年3月21日西宮候船室監視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31頁下半至235頁上半)在卷可憑。

⑻至於偷渡來台的越南籍人士,因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54條所規定的未經許可入國,而該條科予刑罰效果,故偷渡來台者即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犯人,被告甲○○等人予以藏匿於山海一家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藏匿犯人罪,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偷渡客非屬犯人等語,自無足採。

⑼綜上事證,被告丁○○、甲○○、丑○○等人共同接運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並藏匿之,並冒用他人身分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丑○○所辯不足採採之理由被告丑○○於偵查中曾自述108年3月18日17時36分有出海接駁偷渡客(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第61頁),,並有該日漁船出港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曾開船載6個人上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丑○○是用他那艘「狂咬168號」漁船載運偷渡客,且該艘漁船可以載運5、6個人,當時在33據點,除丑○○的船外,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第314頁)。

所以,被告丑○○辯稱該日並無出海接駁偷渡客及漁船無法負載超過225公斤等語,即無足採。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五)108年3月19日1名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二(五)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有參與,辯稱對於此次偷渡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丑○○則否認有於108年3月19日駕船接駁1名偷渡客等語,經查:1.證人阮文宣於108年3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早上快中午從福建坐了半多小時的大陸船到了海面中間後,換乘臺灣船也坐了半個多小時,臺灣的漁船靠在岸邊,船上的人叫我趕快上岸,說上面有人在等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四第386頁)。

2.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28分出港接應1個越南偷渡犯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19日下午1、2時許,在西莒33據點下面附近有接應1名越南籍偷渡客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30頁、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看到巳○○和丑○○一起出海,當時船上有丑○○、巳○○跟阮文宣、阮文宣被盤查以後,丑○○有跟我聯繫,希望我自己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並有狂咬168號漁船於108年3月19日12時28分出港之紀錄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頁),被告丑○○否認有出海接駁云云,即無足採。

3.被告甲○○於108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19日有一個越南人阮文宣一樣是透過丑○○偷渡到馬祖後來在路上被岸巡隊抓到,是其經手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9頁)。

4.此外,復有阮文宣之越南身分證扣案可憑,此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四第367頁)。

綜上事證,被告甲○○、丑○○、戌○○共同接運1名越南籍人士偷渡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參與此次偷渡云云,惟被告甲○○於108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人臨時想要過來,這是阿龍仲介的,丑○○後來才會在108年3月19日中午直接自己開船去大陸把人載過來,他有跟我說他去大陸那邊載東西順便把人載回來,結果上岸後就被抓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5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知道那次的偷渡事件,我有幫他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核與被告丑○○當日出船確有另載巳○○幫忙搬運物品等情相符,倘非被告甲○○與丑○○出海接運偷渡客事先有連繫,對於被告丑○○出海狀況應不致掌握如此清楚,被告甲○○否認並無參與云云,即無可採。

至於被告丑○○雖於偵查中曾稱:108年3月19日並未去接應一名偷渡客,不過也是3月19凌晨一點多丁○○跟我說會有一個人要進來,不過叫我不用去接,大陸的船會靠過來,但是他有叫我通知戌○○去接應。

甲○○並沒有通知我出船,這次是丁○○通知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7頁),惟被告丑○○此次確有出船接運,已如前述,又被告丁○○並未於108年3月19日有撥打電話予丑○○之紀錄,此有被告丑○○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7頁),足認被告丑○○上開所述不實,自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六)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頁、第36頁、第373頁),核與證人即越南籍偷渡客裴氏蘭香、阮日青於偵查中證述偷渡過程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360至361頁、379至382頁、第390頁),復有同案被告辛○○、庚○○、己○○、戊○○於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五第163頁、卷八第71至72頁、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70至372頁),此外,復有越南籍偷渡客上岸現場及接應越南籍偷渡犯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411至447頁)、被告辛○○108年4月19日搭乘臺馬之星紀錄(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355頁)、劉喜臣等人頭身分證影本(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357頁)、光信15329號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二第103頁),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於偷渡來台的越南籍人士,因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54條所規定的未經許可入國,而該條科予刑罰效果,故偷渡來台者即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犯人,被告甲○○等人予以藏匿於倉庫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藏匿犯人罪,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偷渡客非屬犯人等語,自無足採。

七、關於犯罪事實三(一)、(二)被告丁○○、甲○○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士及臺灣地區人民偷渡出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犯罪事實三(一)、(二)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卷三第89頁、第374至37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82頁),核與證人即陳榮蒝、劉信宏、楊氏娥於偵查中證述欲偷渡過程而冒用他人身分證至南竿而藏匿於民宿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三第49至52頁、卷四第74至75頁、卷五第47至48頁),同案被告辰○○、亥○○、天○○及阮功青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三(一)、(二)所載冒用他人身分證至南竿而藏匿於民宿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82至583頁、第661頁),復有同案被告辛○○、己○○於偵查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四第251至253頁、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五第400至402頁),並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向李佳凌、陳俊吉借用國民身分證,並請陳俊吉向不知情陳昱齊、陳昱宏借用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甲○○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此外,並有辛○○108年6月1日以白玲玲、李佳凌、鄭淑慧名義從南竿到西莒船班訂票紀錄(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四第255頁)、辛○○108年6月6日以丙○○、陳昱宏、陳昱齊、陳俊吉名義從基隆到南竿船班訂票紀錄(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二第253頁)、陳俊吉108年6月6日基隆至東引船票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二第319頁)、1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山海一家會館住房表單(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二第321至353頁)、辰○○、亥○○、天○○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簡列表(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0頁)、劉信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四第117至120頁),被告甲○○、丁○○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於偷渡來台的越南籍人士阮功青、楊氏娥,因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54條所規定的未經許可入國,而該條科予刑罰效果,故偷渡來台者即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犯人,被告甲○○、丁○○等人予以藏匿於民宿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藏匿犯人罪,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偷渡客非屬犯人等語,自無足採。

(二)綜上事證,被告丁○○、甲○○冒用他人身分證並藏匿犯人之事實足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本次偷渡客中雖有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然被告丁○○於歷次供述中均否認知悉綽號「小王」之人,於偷渡前有先告知有大陸地區人民伴隨越南籍人士一同偷渡來台等情;

被告甲○○亦供述剛開始以為都只有越南人,是丑○○接到人才跟我說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7頁、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2頁);

被告壬○○則供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這兩個大陸人,我都以為是越南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四第168頁);

被告丑○○於查緝隊調查中亦供述「我記的2月27日晚上我載三個偷渡犯,一個大肚子的女生,二個男生,一開始我不知道這個大肚子的女生是大陸人,另一個男生也是大陸人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7頁),參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接人當下應該也是不知道他們是大陸人,好像有跟壬○○反應有大陸人,確認是大陸人後要加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復參以大陸地區人民李超所冒用之證件亦係越南籍女子,已如前述,亦可知被告甲○○、丁○○、壬○○、丑○○等人於偷渡前尚未知偷渡客中有大陸地區人民而未有準備,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被告甲○○、丁○○、壬○○、丑○○可預見本次偷渡客中有大陸地區人民,自難僅憑偷渡行為完成後,發覺二人身分,遽謂渠等主觀上確有預見張子毅、李超係屬大陸地區人民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壬○○、丑○○於偷渡前或偷渡過程,即已知悉張子毅、李超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本件被告甲○○、丁○○、壬○○、丑○○就偷渡張子毅、李超入境部分僅足構成其所知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境之罪責,而不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經核: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六);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所為;

被告壬○○、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至(三),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藏匿多人,仍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甲○○、丁○○、壬○○、午○○、就上開行為所犯三罪名,係基於接應偷渡犯之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被告甲○○、丁○○、壬○○、午○○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壬○○、午○○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至(五),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丑○○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甲○○、丁○○就上開所犯二罪名,係基於伺機偷渡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被告甲○○、丁○○與上開事實欄三(一)、(二)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上開所犯7次犯行、被告丁○○上開所犯5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4.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意旨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認被告甲○○、丁○○協助亥○○、辰○○、陳榮蒝、劉信宏至連江縣所為,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部分,亥○○、辰○○、陳榮蒝、劉信宏雖因案分經臺灣臺北及高雄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處分,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得出國之犯人。

然其等所為偷渡之舉,尚未及離境,即為海巡人員查獲,致未能得逞。

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並不罰未遂犯,是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顯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另公訴人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認為亦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嫌,惟越南籍偷渡客阮文宣上岸後,未經藏匿行走在路上即被岸巡隊查獲,亦尚未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自不成立上開二罪;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上開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丁○○、壬○○、午○○、丑○○,讓越南籍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因此給予人蛇集團可趁之機而夾帶大陸地區人民2名,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丁○○、壬○○、午○○為圖避免偷渡客遭緝獲而隱匿身分冒用他人身分證,被告丙○○提供自己身分證供他人使用,影響進出港人員之管理正確性及被冒用者損害,被告甲○○、丁○○、壬○○、午○○並對犯人加以藏匿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渠等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甲○○、丁○○、壬○○、午○○、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則完全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件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來函說明被告甲○○、丁○○提供人蛇集團情資確有助破獲不法人蛇集團等情,有108年4月16日連檢介連108偵60字第1099000226號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丁○○、壬○○、午○○、丑○○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1.犯罪所得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⑴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依被告丁○○於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岸巡隊)調查中所述一位越南偷渡客全部過程要付7000美元,到他這邊一個人收12或13萬台幣,剩下約8萬元由越南人收走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123頁),參以阮功青欲從台灣偷渡回越南,亦供述交給被告丁○○4000美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五第96頁),足認被告丁○○所稱就其負責偷渡階段收取4000美元,扣除給予其他共犯後,被告丁○○坦承每名偷渡客報酬1萬5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四第180頁),合計犯罪所得4萬5000元。

⑵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甲○○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於108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收取13萬元報酬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8頁),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越南籍偷渡客一名收取13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三第29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證稱係收取1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4頁),兩者有所差異,核與被告丁○○所述到我這邊一名收取12或13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123頁),以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應認被告甲○○收取每名偷渡客各13萬元作為偷渡報酬,故被告甲○○此次偷渡共計收取91萬元(130000×7=910000),被告丁○○坦承收到此次偷渡收到10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0頁),被告甲○○偵查中供稱給被告壬○○至少4萬元、午○○5萬元(2次合計)、庚○○2萬元、癸○○2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1頁),被告丁○○則稱壬○○每次報酬大約3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122頁),故以最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被告壬○○所分得報酬為3萬元,被告丑○○於偵查中稱一名偷渡客甲○○給付6萬元,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326頁),雖被告甲○○、丁○○曾供稱給予丑○○越南籍偷渡客一名8萬元之報酬,惟應採最有利被告丑○○之認定,合計被告甲○○本次犯罪所得共29萬5000元。

至公訴人認被告甲○○、壬○○、丑○○有各向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收取港幣60萬元、60萬元、2萬元等情,被告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被告甲○○、壬○○、丑○○於偵查中雖曾承認有收取港幣乙節,惟收取之金額顯與證人張子毅所述未合,且亦與同行者即證人李超所述金額亦有出入,是以,被告甲○○、壬○○、丑○○是否確有收取張子毅所交付港幣,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確有此情,即無庸諭知沒收。

⑶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依被告甲○○前述每名偷渡客各13萬元作為偷渡報酬,故被告甲○○此次偷渡共計收取130萬元(130000×10=130000),扣除原本應給予被告丑○○60萬元(60000×10=600000),惟實際被告甲○○僅給予二次報酬合計約732000元台幣(新台幣288000元,美金14800元《匯率以30元計算》),扣除前次應給付42萬元,實際此次僅給付被告丑○○31萬2000元,依被告甲○○所述給付壬○○2至3萬元,以最低額計算朋分給被告壬○○20000元,被告午○○25000元(與前次合計五萬元平均計算),庚○○2萬元、癸○○2萬元,被告甲○○本次犯罪所得為90萬3000元。

被告丑○○扣除給予戌○○16萬元,給予大陸地區船老大及聯繫之人17名偷渡客共51萬元,犯罪所得為6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62000)⑷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依被告甲○○前述每名偷渡客各13萬元作為偷渡報酬,故被告甲○○此次偷渡共計收取130萬元(130000×10=130000),被告甲○○供稱給予卯○○3萬元(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4頁)、另被告癸○○2萬元,庚○○2萬元、己○○12萬元,被告丁○○、被告丑○○均否認有收到報酬,被告甲○○本次犯罪所得為111萬元。

⑸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 依被告甲○○前述每名偷渡客各13萬元作為偷渡報酬,惟本次越南籍阮文宣並未成功抵達台灣,難認被告甲○○確有犯罪所得。

⑹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依被告甲○○收取丁文重等6名偷渡客各2000美元,另一名武輝力6萬2000元作為偷渡報酬,扣除給船老大24萬元,被告戊○○分得16萬元、己○○分得8萬元、庚○○分得8萬元、辛○○分得6萬元,由於偷渡未能抵達台灣,被告甲○○尚無犯罪所得。

⑺犯罪事實欄三(一)(二)部分①被告甲○○坦承收到三名大陸地區女子偷渡費合計40萬元,給予辛○○及丑○○等約3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94頁),被告甲○○本次犯罪所得為10萬元。

②就犯罪事實三(二)被告丁○○收取楊氏娥18萬6000元、美金2000元及台幣8000元等情(見108年偵字第22號卷七第455頁),被告丁○○本次犯罪所得為19萬4000元及美金2000元;

被告甲○○則收取由「阿龍」仲介劉信宏、陳榮蒝偷渡費用合計40萬元,扣除給予己○○25萬元,被告甲○○本次犯罪所得為15萬元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甲○○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壹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依卷內同案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二第263至264頁、267頁),顯係聯絡偷渡事宜所用之物;

另扣案被告甲○○中華郵政存摺係供越南偷渡客匯款之用,有越南籍偷渡客丁文重手機截圖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十二第15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被告丁○○所有蘋果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台,是被告丁○○拿來跟大陸人士聯絡偷渡越南人事宜之用,亦是與同案被告壬○○通聯之用,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53頁、第364頁);

扣案被告丁○○所用簿冊筆記本壹本,依翻拍照片為記錄與共犯及大陸地區人蛇仲介之電話,係供聯絡偷渡越南人之用(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三第407至421頁),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壬○○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有被告丁○○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覽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8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查狂咬168號漁船用以載運上開偷渡客非法入國,係被告丑○○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丑○○參與本件載運偷渡客,並非偶一為之,前開漁船在相當期間均作為犯罪使用,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第三人沒收部分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因同案被告辛○○預先交付其偷渡之費用20萬元,業據辛○○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450頁、卷四第251頁),核與被告甲○○所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94頁),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被告丑○○雖否認收取,顯與上開事證明有違,依上開規定,自得就第三人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4.其他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卷內均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亦非屬本案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九、緩刑宣告及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丙○○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其所犯次數僅有1次,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丙○○緩刑2年。

又本院為期使被告丙○○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不再出借證件,為確保其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丙○○一定義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1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又被告丙○○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二)另被告壬○○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惟考量被告壬○○等人依其年紀、社會經驗及犯罪計劃,均難認被告等人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有令被告等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三)108年2月20日前後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108年2月20日前後某日深夜,安排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出海,被告丑○○駕駛「狂咬168號」自青帆港出海接駁,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戌○○在岸際接應5名越南偷渡犯上岸並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

被告甲○○、壬○○、午○○與同案被告庚○○、辛○○等5人則先後自基隆搭船至南竿會合,再由被告壬○○、午○○與辛○○至西莒,將5名越南偷渡犯接應搭船回南竿。

因此次5名越南偷渡犯之偷渡費用已收齊,被告甲○○未派人跟船至基隆,故由被告甲○○與庚○○以不詳人頭身分證件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交付予5名越南偷渡犯自行持以搭船至基隆等情,因認被告丁○○、甲○○、丑○○、壬○○、午○○就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丑○○、壬○○、午○○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丑○○、壬○○及同案被告辛○○、庚○○、戌○○之供述及狂咬168漁船出港紀錄為據。

被告丁○○、甲○○、丑○○、壬○○、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108年2月20日前後某日深夜,安排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並否認有以人頭身分證件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協助越南籍人士從南竿搭船至基隆等情,均辯稱該次並無接到全何越南籍人士即從南竿搭飛機返回台灣等語。

經查:

(一)共同及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不足以認定確有108年2月20日5名越南籍偷渡入境之事實1.同案被告戌○○之供述⑴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丑○○接應一名偷渡客即給我1萬元報酬,迄108年3月4日為止,共收到丑○○給付報酬合計為16萬元,分別是2月28日7位,其中一位女生不是我接應,再加上3月3日10人,合計應該是16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頁)。

而同案被告戌○○於108年4月11日偵查中亦曾供述確於108年3月4日在山海一家,收取被告丑○○交付接應偷渡客16人之報酬16萬元現金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0頁)。

故從同案被告戌○○所收取報酬推算,若確有108年2月20日5名越南偷渡客由被告丑○○載運並由同案被告戌○○於岸際接應,同案被告戌○○應收受被告丑○○給付合計21萬元,惟同案被告戌○○明確證述僅收到被告丑○○16萬元,自無從認定108年2月20日前後確有5名越南偷渡客非法入境。

⑵另同案被告戌○○於距案發最近時點即108年3月27日偵查中供述「(問:據丑○○供稱第一次找你接應越南偷渡犯是在108年2月間,人數6人,接應地點在西莒靶場下方09據點與07據點中間附近,是否正確?)我記得有過一次在西莒靶場下方09據點與07據點中間接過一次,人數、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復於108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參與接應偷渡客是過年後2月底偷渡6至8人,2次3月4日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309頁),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就108年2月20日前後有無接應偷渡客及人數均稱無印象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40至241頁)。

2.同案被告庚○○之供述 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先供稱:係從108年2月大概過農曆年的前後,受甲○○通知開始從事偷渡客接應等情(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八第70頁、第82頁),而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依據船票記錄,你與壬○○在108/2/13自基隆搭船到南竿,之後你與甲○○在2/22自南竿搭飛機到松山機場,這次來有無接應到越南偷渡犯?)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接到,我記得總共有兩次沒有接到人,因為有時候偷渡犯從越南到大陸的時間會延誤,跟我們的時間銜接不上,就會先回臺灣再等待通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二第376頁),且於該偵訊僅承認有參與2/27-2/28(7名偷渡犯)、3/3-3/6(10名偷渡犯)、3/18 (10名偷渡犯)、4/18-4/19 (8名偷渡犯)共計4次接應偷渡客工作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二第378頁),並未包括108年2月20日前後5名越南籍偷渡客。

3.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同案被告辛○○於距案發最近時點即108年6月12日第1次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查緝隊)調查時供稱:「(問:本專案小組發現108年2月21日你與壬○○有搭乘西莒至南竿之航班購票紀錄,請問你們一同前往西莒之目的為何?)那天是甲○○之男子叫我跟壬○○去南竿接越南人,結果因載運越南人的船無法靠岸,所以這次沒有帶到越南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五第242頁),復於同年7月4日偵查中亦供稱:「(問:2/21你去西莒那次有無接到偷渡犯?)那次海象不好,我們在西莒等了好幾天,沒接到人我們就先回臺灣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449頁),依同案被告辛○○上開供述並無法證明108年2月20日前後有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

4.共同被告壬○○之供述共同被告壬○○於108年7月17日偵查中所承認參與接應偷渡客非法入境係:108/2/27-3/1 (7名偷渡犯)、108/3/3-3/6(10名偷渡犯)、108年5月初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四第170頁),並未提及108年2月20日前後有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乙節,另於同年7月29日偵查中改口供稱其所參與 3次接應偷渡犯:為108/2/20前後,接應5名越南偷渡犯;

108/2/28接應2名大陸籍偷渡犯及5名越南籍偷渡犯;

108/ 3/4接應10名越南偷渡犯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稱108年2月20日並未接應到5名越南籍人士(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378頁),共同被告壬○○就有108年2月20日有無參與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乙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

5.共同被告丑○○之供述共同被告丑○○於距案發最近時點即108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狂咬168號漁船108年2月至3月20日出入港記錄,請你回憶是哪幾日出海接應越南偷渡犯?)第一次108年2月27日晚上11點出港接應6個越南偷渡犯,第二次是108年3月4日凌晨零時45分出港接應10個越南偷渡犯,第三次是108年3月18日下午5點36分接應10個越南偷渡犯,第四次是108年3月19日中午12點28分出港接應1個越南偷渡犯。

總共27個。」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1頁),復於同年7月3日查緝隊調查時及同年7月30日偵查中再度重申並不知道108年2月20日有越南籍人士偷渡,亦未參與開船接駁乙節(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388頁及卷五第408頁),是以,共同被告丑○○於偵查始終均未供稱於108年2月20日前後有出海接駁5名越南籍偷渡客。

6.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甲○○先於108年6月21日查緝隊調查時供稱:承認參與108年2月27日、3月4日、3月18日及3月19日偷渡27名越南籍乙節(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103頁),並未供稱另有協助108年2月20日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等情,惟於108年6月26日偵查中改口供稱:「(問:你上開所述這5名偷渡犯與下一次的7名是同一批,所謂的下一次是指何時?)我記得隔沒幾天,我記得我回臺灣隔了三、四天又再回西莒,第二次就是有包括兩名大陸人那一次,第二次的時間比較明確大概在2/27左右,那這樣第一次的時間應該是在2/20前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20日20號那次是沒有接到人,是空跑一趟,當時應該大家都回去了,因為第一次做所以不曉得有狀況,22號沒接到人所以延到28日過來要接那些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共同被告甲○○就有108年2月20日有無參與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乙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

7.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共同被告丁○○於108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108年2月21日深夜、22日凌晨你都在基隆港,這次是處理幾個人?)我是有去基隆港去那邊看他們有沒有進來。」

、「(問:承上,你這次經手幾個人?)我忘記了。」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47頁),復於108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甲○○於2月20日前後偷渡5人,有請我打電話給丑○○講何時要去接偷渡客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61頁),惟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年後到2月28日之間我有做了三個越南人,第一次應該不是2月20日,當時就是阮功青等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

共同被告丁○○就有108年2月20日有無參與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乙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

8.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甲○○、丑○○、壬○○及同案被告辛○○、庚○○、戌○○等人供述,就108年2月20日5名越南籍偷渡入境部分或有完全否認,或有前後供述不一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自難僅以上開被告供述認定確有108年2月20日5名越南籍偷渡入境之事實。

(二)欠缺偷渡客使用人頭身分證件購買船票之證明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5名偷渡犯到山海一家後,我就拿5張臺灣人頭身分證給這五名偷渡犯,之後我跟庚○○帶他們去坐船回南竿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0頁頁),然公訴人就108年2月19日至3月23日間往返南竿西莒或南竿往基隆之船位訂位紀錄,並未認定有何偷渡客使用人頭身分證之情形,是以,被告甲○○上開供述亦欠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可信性。

(三)狂咬168漁船出港紀錄不足證明108年2月20日有載運5名越南籍偷渡入境狂咬168號漁船雖確有於108年2月18日、19日、20日、22日分別於15時15分、11時18分、13時55分、15時33分自青帆漁港出港,而於同日分別18時、11時41分、18時18分、17時45分進港之紀錄,此有狂咬168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在卷可按(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9頁),惟上開進出港紀錄業據狂咬168號漁船船長丑○○審視後,僅在108年8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19日有出海載運偷渡客等情,已如前述,108年2月20日前後雖有狂咬168號漁船出海,然漁船出海目的亦可能補漁或從事近海養殖漁業,非僅於載運偷渡客一途,此觀108年1月1日至3月24日狂咬168號漁船進出港紀錄達35次之多可得而知(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9至11頁),並非狂咬168號漁船出港即為載運偷渡客自明,自難僅以上開狂咬168漁船出港紀錄即認定確有108年2月20日5名越南籍偷渡入境之事實。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丁○○、甲○○、丑○○、壬○○、午○○涉犯上開罪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108年2月20日前後確有5名越南籍偷渡入境進而藏匿,復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自南竿前往基隆之情,而被告丁○○、甲○○、丑○○、壬○○、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甲○○、丑○○、壬○○、午○○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丑○○、壬○○、午○○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五)被告丁○○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藏匿犯人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8年3月初,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透過阮功青、阿海、阿龍等仲介,經被告丁○○、甲○○安排,由被告丁○○事先通知丑○○準備接人,嗣10名越南籍人士於同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甲○○除向未○○預訂供越南偷渡犯藏匿之背包客房及一般套房外,隨即通知丑○○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10名越南偷渡犯,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戌○○在岸際接應上岸,並於翌(4)日凌晨將越南偷渡犯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背包客房藏匿。

甲○○、壬○○、癸○○、庚○○等則於同年3月4日抵達西莒山海一家會館,與在當地等候之午○○會合。

甲○○等5人於同年3月6日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及不詳之人)購買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俟抵達南竿後,甲○○等將10名越南偷渡犯安排入住北極星民宿。

嗣因天候因素,甲○○等遲至同年3月9日、14日,分兩批每批5名越南偷渡犯,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吳佳璇、陳俊吉、申○○)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交付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10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基隆。

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丑○○、壬○○及同案被告辛○○、庚○○、癸○○、卯○○、戌○○之供述及狂咬168漁船出港紀錄為據。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對於108年3月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8年3月4日有10個偷渡客,是誰通知你要來接?丑○○是何人連繫的?丁○○是否有連繫?)是大陸人阿海的安排,丑○○是大陸小王跟他連繫,我也有跟他連繫,如果是阿海的事情都是我的案子」、「(問:3月4日10名越南人士那次他知道嗎?事前他是否會曉得?)如果是我安排的他不一定曉得,他事前不會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108年3月3日晚上有10個越南人透過丑○○接送到山海一家是我經手,也是我策劃,並沒有丁○○等情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9至10頁)2.被告甲○○雖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隊調查中供稱:108年3月4日10越南籍人士偷渡係被告丁○○發起、策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50至51頁),惟究竟被告丁○○如何發起與策劃未見被告甲○○詳述,且於同日偵查中即改口搞弄了,阿海後來都是我在聯絡的,原先一開始是丁○○跟他聯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7頁、第11頁),被告甲○○調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遽認為真實。

(二)被告壬○○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隊調查時對於本次偷渡為何人發起、策劃均稱不知道(見108年度偵字第289頁),並於1087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這團的老大是甲○○,因為在3月初丁○○就跟他說已經決定不做」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55頁)。

(三)被告丑○○之供述被告丑○○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隊調查中供稱:丁○○打給我的目的就是說有人要進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7頁),惟從被告丑○○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覽表觀之,被告丁○○於本次偷渡前並未有撥打給被告丑○○之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7頁),且從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覽表,亦未見於108年3月3日或3月4日有撥打給本次參與偷渡共犯中任何一人(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8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本次偷渡有從事策劃之行為。

(四)被告庚○○於108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第二、三次是誰給你報酬的?金額多少?)之後丁○○退到幕後,換他弟弟到幕前,因為他弟弟之前在大陸被關,後來回來台灣以後,都是他弟弟出面。

第二次是一萬五,第三次也差不多一萬五。」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22號卷九第95頁),亦未提及被告丁○○是否參與本次偷渡事宜。

(六)至於同案被告午○○、戌○○、癸○○歷次供述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此次偷渡或藏匿偷渡客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行為。

三、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安排10名越南籍偷渡入境進而藏匿,復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自南竿前往基隆之情,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五)、(六)被告未○○涉犯藏匿人犯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8年2月20日前後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山海一家會館現場負責人被告未○○實際負責該會館訂房、安排房務、收費及現場事務,其自108年2月間甲○○兩次訂房,均有5至7名房客入住時間係在被告未○○晚上8時下班之後至翌日上午8時上班之前入住,而南竿前往西莒之末班島際船抵達時間係在下午3時30分,東莒開往西莒之末班交通船抵達時間係在下午5時30分,故遊客進入西莒之最晚之船班時間應在下午5時30分,從而,被告未○○主觀上已可知悉甲○○預訂之客房,除甲○○、壬○○、午○○、癸○○、庚○○等提前抵達入住山海一家會館者外,其餘在被告未○○下班後入住之房客,應係非法入境之偷渡犯,甚且被告未○○於翌日上班時之供餐時間,亦可輕易發現前一晚入住之房客多數為東南亞人之臉孔,並非本國籍人甚明,而未○○於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入住時,亦有收取張子毅給予之港幣小費,被告未○○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藏匿犯人之間接故意,於同年3月4日、3月18日繼續接受甲○○訂房、供餐,提供越南籍偷渡客各10名入境西莒島後之藏匿處所,因認被告未○○就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藏匿犯人係被包疪者為犯人為前提,行為人必須明知所藏匿的對象係屬犯人,始能成立本罪,若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則不成立本罪。

且日常生活之中性行為,雖外觀上有藏匿現象,皆屬法秩序容許的行為,自應排除在本罪構成要件射程範圍之外,例如犯人飲食之餐館等,除非有越出合理範圍之疪護措施。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丑○○、壬○○及同案被告辛○○、庚○○、癸○○、卯○○、己○○、戌○○之供述及狂咬168漁船出港紀錄為據。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對於入住越南籍人士均不知渠等偷渡客,亦無參與渠等非法入境之行為,亦未曾收取港幣小費,不得僅以推測來認定被告未○○具有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並未告知我有拿到港幣之小費,有與被告未○○、壬○○、癸○○、午○○、丑○○等人一起用餐,我是以為被告未○○不知道我安排偷渡客住山海一家,越南人吃飯的事都是便當,訂房時我跟被告未○○說有背包客要過來玩,我幫他們訂房,按照預訂的房價,看住幾天就交現金,我沒有見過偷渡客與被告未○○接觸,也沒有告訴被告未○○偷渡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301至302頁、307頁),依被告甲○○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未○○有參與偷渡之工作。

2.被告甲○○雖於108年6月17日查緝隊調查中供稱: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從一男一女大陸偷渡客(108年2月28日)時開始知道我們是來接運偷渡客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3頁),惟從上開供述所指「他們」是否指被告未○○,從該次供述上下文「我不認為山海一家有什麼角色分工,我認為他們只是服務我們的需求」、「我是都跟山海一家店裡的電話聯繫,老闆娘陳采玲聯繫比較多,但其實都有啦,小姑比較少看到,但大姑和老闆娘都比較常遇到」等語觀之,並非無疑,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8年2月28日並未在山海一家等情(見本院卷三308頁),故所謂山海一家從108年2月28日時開始知道接運偷渡客乙節,尚乏所憑。

(二)被告丑○○之供述1.被告丑○○於108年5月14日查緝隊調查中雖供稱:「我所知道的是越南人偷渡到莒光後就交給戌○○載到山海一家,交給甲○○他們,甲○○他們會安排越南人吃跟住宿,吃跟住宿費用是甲○○他們直接山海一家,山海一家負責收錢的有時候是姐姐未○○,有時候是妹妹陳伊婕,越南人住宿的都是固定的背包房,一般越南人都是住一個晚上,隔天山海一家的負責人未○○就會開山海一家的箱型車(車身上印有山海一家字樣)將甲○○他們跟越南人一起載到莒光搭船的地方」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04頁),復於108年6月12日調查中供稱「這事大咪(未○○)跟小咪(陳依婕)都知道,她們也知道這些越南偷渡是我去戒護進來,再由戌○○載去山海一家住宿的。」

、「是大咪(未○○)載過去碼頭之後,負責帶越南偷渡客偷渡回台灣的台灣人再帶越南偷渡客去買船票。」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6頁),惟依海巡署翻拍西莒碼頭及候船處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有被告未○○之身影,而雖有山海一家車輛然係被告午○○所駕駛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37至247頁),被告丑○○上開所述顯與事證未合,自難採信為真實。

2.被告丑○○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隊調查中雖供稱:「因為3月19日那一天那一個越南偷渡客被抓到了,山海一家的大咪(未○○)很緊張,叫那二個要帶越南偷渡客回台灣的年輕人,其中一個叫小周,小周之前來一次,我有見過他,所以我認得他,另外一個年輕人是第一次來,我沒看過。

大咪 (未○○)就馬上叫小周他們趕快把這些越南偷渡客帶去後面的防空洞躲起來,只有5個越南人躲在防空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5頁),惟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所證稱:丑○○就通知我們說有一個人被抓了,剩下的五個越南人不能再住在山海一家,原本他說要幫我們安排,但是一段時間後,他就叫我們自己往山海一家後山去找看看有沒有空房子或是可以躲藏的地方,先把人安置在那邊。

於是我跟卯○○就帶著五個越南人以及他們的行李,沿著山海一家旁邊的樓梯往上,把他們藏進防空洞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456至457頁)有所歧異,被告未○○有無主動要求癸○○帶越南籍偷渡客搬離並指引躲藏地點,顯非無疑。

(三)同案被告戌○○之供述1.同案被告戌○○於108年5月18日查緝隊調查中供述:「山海一家知情者有未○○,陳彩玲不確定,丑○○曾說過陳貽斌知情,越南人吃住及碼頭接送,都是我自己看到的,丑○○和山海一家為好朋友,丑○○接觸人蛇集團後找山海一家合作,我印象中108年3月4日未○○和綽號阿輝、阿成(甲○○)、癸○○、綽號阿峰(午○○)、辛○○、丑○○,號阿峰的有叫我來上一起吃所以我知道,其他你不太清楚。」

、「我印象中越南人上來4~5次,我都載越南人到山海一家,我把他們帶進去背包房間,108年3月18日至19日凌晨上來10個,然後我就離開,老闆會主動問越南人是否吃過飯,所以我覺得他都知道,集團成員都住在2人一間,房號開頭為20,我記得有一次白天大概下午兩三點,未○○有問我越南人有吃過飯沒有,後來她就煮飯進去。

108年3月19日阮文宣被抓後,丑○○曾表示:『聯絡山海一家然後巳○○將人帶至山海一家後方防空洞。』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32頁),惟該次調查中查緝隊提示關於人蛇集團108年3月蒐證影像,請戌○○進行指認結果,並無被告未○○等情(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32頁),故戌○○所稱被告未○○有負責送被告甲○○等及越南籍偷渡客至西莒乘船處,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其次,戌○○於108年6月12日偵查中針對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被抓後係供稱:「未○○本來先打給我叫我去把背包跟人移到防空洞,但是我說我沒空,未○○應該就改打給阿成,阿成就在打給小周,叫他把人跟背包移到防空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8頁),前後供述情節亦有不一致,且亦與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所證稱:丑○○就通知我們說有一個人被抓了,剩下的五個越南人不能再住在山海一家,原本他說要幫我們安排,但是一段時間後,他就叫我們自己往山海一家後山去找看看有沒有空房子或是可以躲藏的地方,先把人安置在那邊。

於是我跟卯○○就帶著五個越南人以及他們的行李,沿著山海一家旁邊的樓梯往上,把他們藏進防空洞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456至457頁)有所歧異。

2.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3日中午一點多我接到人後,那天甲○○還沒有過來,丑○○叫我把人帶去山海一家,當時未○○有說,那些人吃過飯沒有。

偷渡客去山海一家時,都沒有講過話。

當時未○○有問我,台灣人還沒有來,怎麼就把人帶過來」等語,惟查:依被告丑○○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61頁、第204頁)及狂咬168號漁船進出港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0頁),越南籍偷渡客係108年3月4日零時45分出海接駁回來,與同案被告戌○○所證稱108年3月3日下午帶越南籍偷渡客至山海一家,被告未○○詢問越南人有無吃飯之情節,顯然時間序上客觀事證未合,自難採信為真實。

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未○○知悉越南籍人士是偷渡客,並未見偷渡客與被告未○○接觸,也不清楚有拿小費給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卷三318至319頁),故自難以戌○○主觀上猜測作為認定被告未○○知悉越南籍人士為偷渡客

(四)同案被告癸○○之供述1.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未○○應該知悉越南籍人士為偷渡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六第6頁、第22頁),惟同案被告癸○○亦自承上開判斷的原因係因為偷渡客都住山海一家,但對於山海一家是否為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專門協助藏匿越南及大陸偷渡犯及報酬是如何計算,均稱不知道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六第22頁),被告癸○○僅以越南籍偷渡客住山海一家即認被告未○○知曉渠等為非法入境者,尚乏依據。

2.被告癸○○雖曾於108年6月18日查緝隊調查中供稱:對於108年3月19日越南籍偷渡客阮文宣被查獲後,印象中接收到的訊息是已經出事情了,周遭的山海一家的三個女生負責人 (我忘記是三個女生的誰)和B央(指丑○○)在現場指示我,山海一家不能再住了,要把人撤走。

我就去後山繞,發現有一個防空洞,想說可以待個一兩晚,就把人帶過去了,3月19日出事後才確定山海一家有參與接運越南偷渡客的事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57至58頁),惟被告癸○○於108年6月13日查緝隊調查係供稱:丑○○(即編號17)跟我還有卯○○說有一個人被抓,然後叫我們把剩下的人帶離山海一家。

我們20日凌晨丑○○又立刻叫我們把人帶走,我們從山海一家後門離開,我把人帶去山上防空洞,山上防空洞是我跟卯○○兩個人一起在山海一家後方找有無地方可以藏匿越南人後來發現的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六第50頁),並未提及被告未○○有何指示,且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隊調查中亦山海一家的人沒有配合我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六第23頁),被告癸○○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復於108年7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丑○○就通知我們說有一個人被抓了,剩下的五個越南人不能再住在山海一家,原本他說要幫我們安排,但是一段時間後,他就叫我們自己往山海一家後山去找看看有沒有空房子或是可以躲藏的地方,先把人安置在那邊。

於是我跟卯○○就帶著五個越南人以及他們的行李,沿著山海一家旁邊的樓梯往上,把他們藏進防空洞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456至457頁),亦未有提及被告未○○有要求越南籍偷渡客搬離並指引躲藏地點,是以,被告癸○○108年6月18日查緝隊調查中之供述不得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五)被告庚○○於108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認為山海一家的人應該知道你們在做接應偷渡犯的事情,但是沒有參與,他們似乎跟船長關係很好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163頁),明確指出山海一家的人並未參與接應偷渡犯,且未提及被告未○○是否知悉越南籍人士即為偷渡客;

被告壬○○亦於108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山海一家的現場負責人未○○,她是否知道你們是做接應偷渡犯進來住的?)。

這個我不知道,未○○是負責煮飯、炒菜。

餐點都是她做的」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五第354頁),亦未提及被告未○○是否知悉被告甲○○等從事偷渡及知悉入住越南籍人士即為偷渡客等情。

(六)另證人李超、張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有給被告未○○港幣小費等情,被告未○○亦否認有收取大陸地區人民李超、張子毅小費乙節,是以,被告丑○○、戌○○所述有聽聞被告未○○言及收取港幣小費云云,即無所據。

(七)至於同案被告丁○○、卯○○、辛○○歷次供述並未提及被告未○○有參與偷渡或藏匿偷渡客之行為越南籍人士雖於正常船班結束後方投宿,雖有可疑,然西莒並非僅一家民宿,亦可能原本投宿其他業者而逗留,並改換住宿地點,或者係搭乘其他遊艇或漁船而至西莒,原因可能多端,非僅以末班船班終了還能抵達者,均係偷渡客,其推論顯屬速斷。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二(五)、(六)被告未○○涉犯藏匿人犯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未○○主觀上明知投宿者均係偷渡客而仍故意予以藏匿於民宿。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未○○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未○○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七)被告丁○○、巳○○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8年3月18日凌晨已成功偷渡上岸10名越南偷渡犯,惟人蛇仲介「阿龍」臨時通知甲○○尚有一名越南偷渡犯欲偷渡入境。

被告丁○○於3月19日凌晨1時許,通知丑○○將有1名越南偷渡犯進來。

丑○○於3月19日中午12時餘許,駕駛「狂咬168號」漁船,搭載有犯意聯絡之船員被告巳○○自青帆港出港至外海,自大陸快艇上接駁越南籍阮文宣(業據判決確定),約同日下午近2時餘許返回西莒岸際,再由戌○○在岸際接應阮文宣上岸。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戌○○先行前往停車地點開車時,阮文宣在西莒35據點環島路上,為海洋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第10岸巡隊)西莒巡邏組人員發現可疑,經盤查循線查悉其未申請合法入境,而遭逮捕究辦。

因認被告丁○○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被告巳○○則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巳○○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丑○○、巳○○及同案被告戌○○之供述及狂咬168漁船出港紀錄為據。

被告丁○○、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此次非法入境之行為;

被告巳○○則以係與丑○○出海補魚,並未參與偷渡事宜,未與丑○○有共同犯意等語。

經查:

(一)依被告甲○○歷次供述均稱此次偷渡係其所發起策劃,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此次犯行。

(二)被告丑○○雖曾供稱本次偷渡係被告丁○○於108年3月19日凌晨所通知云云,已如前述,惟從被告丑○○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覽表觀之,被告丁○○於本次偷渡前並未有撥打給被告丑○○之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7頁),且從被告丁○○所使用成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覽表,亦未見於108年3月19日或日20日有撥打給本次參與偷渡共犯中任何一人(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378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本次偷渡有從事策劃之行為。

又阮文宣上岸即為第10岸巡隊查獲,並未進行任何藏匿或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要屬無據甚明。

(三)被告巳○○雖曾108年6月12日於查緝隊及同日偵查中承認有與被告丑○○於108年3月19日中午載送一個偷渡犯進來,戌○○在岸上接應等情,然於第一次調查訊問即108年3月22日被告巳○○即供稱出海接駁偷渡客事先並不知情,而是接到偷渡客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四第58頁),被告巳○○是否有與被告丑○○基於共同偷渡越南籍人士而出海,即非無疑。

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船員證沒過期前,平常巳○○幫我拉漁網、採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24頁),復參酌被告丑○○與被告巳○○漁船出海時間為中午12時28分,有狂咬168號漁船進出港紀錄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一第70頁),亦難認非屬漁船正常海上作業時間,被告巳○○辯稱與被告丑○○出海係為海上作業等情,亦難認純屬子虛;

且證人即偷渡客阮文宣亦未供述被告巳○○有在船上做何幫助偷渡之事,另被告巳○○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不知道丑○○把船靠在一起的地方是哪裡,是大陸的船以及我們的船靠在一起,然後偷渡犯就跳過來。

」,顯見被告巳○○在船上客觀上亦無法阻止被告丑○○進行接運偷渡客之行為,自不得以客觀上被告巳○○與偷渡客阮文宣同在船上,即遽認被告巳○○確與被告丑○○有非法未經許可使入出國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七)被告丁○○、巳○○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等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巳○○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巳○○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八)被告丁○○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藏匿犯人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見自西莒上岸之偷渡路線已遭查獲,遂另尋找上岸地點及出海接應之漁船。

其於108年4月初,與有犯意聯絡之己○○及「光信15329號」漁船船長戊○○談妥,由戊○○負責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出海接駁越南偷渡犯,每名越南偷渡犯支付戊○○2萬元報酬,另己○○則負責在岸際接應越南偷渡犯上岸,並負責載送越南偷渡犯至其承租之馬祖村倉庫藏匿暨負責三餐,己○○每名越南偷渡犯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適有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斐氏蘭香、武輝力、黃春俊等7名越南籍人士,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合計8人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

經被告丁○○、甲○○安排,上開8名越南籍人士於108年4月17日晚間11時餘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再由甲○○交付戊○○24萬元(每名越南偷渡犯3萬元),由戊○○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自南竿鄉福澳港出海至北竿大坵島附近水道接運8名越南偷渡犯,並將24萬元款項交付大陸快艇船老大作為載運費用。

俟戊○○於翌(18)日上午5時許,返回南竿鄉環保路上之據點岸際時,己○○則在岸際接應該8名偷渡犯上岸,並開車接運至其上址馬祖村倉庫2樓藏匿。

甲○○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華光大帝廟前,將16萬元報酬(每名越南偷渡犯2萬元)交付戊○○。

另甲○○於同日晚間,在北極星民宿交付8萬元報酬(每名越南偷渡犯1萬元)予己○○。

(三)甲○○、辛○○、庚○○則於同年4月17日抵達南竿等候。甲○○等3人於翌(18)日下午至上開8名偷渡犯藏匿之倉庫內,由甲○○向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及另名姓名不詳越南籍女性等6人收取每人2000美元之偷渡至馬祖階段費用,餘款俟抵達基隆時收取,另武輝力則因身上無現金,由甲○○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由武輝力在臺灣之女友黃氏惠於同日匯款6萬2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

裴氏蘭香則因無現款,與甲○○約定成功抵達基隆時,再支付偷渡費用。

嗣甲○○、辛○○、庚○○以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呂家承、劉喜臣、酉○○、張玉婷、葉祐昕、地○○、寅○○、劉夢婷等8人)為8名越南偷渡犯購買同年4月19日南竿至基隆之船票,於4月18日晚間將人頭身分證及船票交付8名越南偷渡犯供冒用身分使用,並於翌(19)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甲○○、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AFH-183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8名越南偷渡犯分兩車載送至福澳港旅運大樓外下車,後由辛○○偕同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

嗣因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時為安檢人員識破,當場查獲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武輝力、裴氏蘭香等7人逮捕究辦,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女性則趁亂逃逸,由己○○駕駛AFH-1830號自小客車搭載離去。

甲○○、庚○○見事跡敗露,於同日自南竿機場搭乘飛機返回臺北。

辛○○則搭乘臺馬之星返回基隆。

因認被告丁○○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藏匿犯人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辛○○、庚○○、己○○、戊○○於偵查證述及光信15329號漁船出港紀錄為據。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此次非法入境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於第一次調查訊問及偵查時即108年6月12日對於本次偷渡由何人發起策畫均稱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七第56頁、第11頁),復於108年6月26日、同7月30日偵查中分別供稱本次偷渡參與接應者是我跟辛○○、庚○○、癸○○、108年4月18日偷渡是綽號「小林」的大陸人安排,仲介可能是「阿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6頁、卷五第396頁),均未提及有透過被告丁○○安排等情。

(二)被告辛○○於1087月4日偵查供述:108年4月19日有被告庚○○、甲○○、乙○○還有那兩位風飛沙幫的年輕人參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448頁);

被告庚○○於第一次調查即108年6月12日供稱108年4月19日那次偷渡只有跟甲○○、辛○○聯繫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八第85頁),復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只有108年2月27日(即第一次)是丁○○通知接應偷渡客,甲○○出獄以後就都是甲○○通知接應偷渡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二第378頁),均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或安排此次偷渡事宜。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戊○○歷次供述均稱此次偷渡接觸者為被告甲○○,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此次犯行。

三、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八)被告丁○○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等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巳○○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起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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