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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建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雅欣」使用,並更改為對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電話向劉秀鳳佯稱其係「草港」大哥,有事商量云云,惟因劉秀鳳有事在忙,僅簡單回覆同日下午2時再回撥;
嗣劉秀鳳於同日下午2時回撥上開電話,自稱「草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劉秀鳳佯稱現在有現金上之困難,支票今日到期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劉秀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最高檢察署令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金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2條、第161條之3、第163-1條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秀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陳雅欣」LINE聯絡人之手機翻拍畫面可佐,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然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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