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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止,在營區反覆上網賭博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三)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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