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9,撤緩,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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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5月14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13日,更犯詐欺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3月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連江縣○○鄉○○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13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後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之間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

且受刑人後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願賠償受害人,僅因受害人為外國留學生,於本院審理時無法通知到庭,顯見受刑人反社會性難謂重大;

以及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僅以後案經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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