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益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5月14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確定後即107年6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6月1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連江縣○○鄉○○村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另故意犯他罪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屬上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且在上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詳前述,雖後案與前案性質不同,惟其一再觸犯法令,顯見其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且其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始再犯後案,可知其於前案判刑確定後,不知珍惜亦未正視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之機會,情節尚屬重大,是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未能對受刑人發生助益之效,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