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係屬私菸,菸
-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
- (三)爰審酌被告7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
- 三、沒收:
- (一)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彥民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申發明
肖萬春
李才生
張紅岐
張加田
王金粦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號、6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彥民、李才生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發明、肖萬春、張紅岐、張加田、王金粦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于彥民、申發明、肖萬春、李才生、張紅岐、張加田、王金粦(下稱被告7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係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類逾1000支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
次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揆諸上開規定,自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菸類進入臺灣地區,自應以進口論。
是被告7人未取得主管機關輸入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私菸進入我國領土,自屬輸入私菸之行為。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輸入私菸罪。
被告7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7人就上開2犯行,均係基於輸入私菸之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7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7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良好,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7人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7人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7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同時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既已於上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7人針對此部分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共1200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扣案系爭快艇、小貨船,雖係被告7人輸入私菸、進入我國禁止水域所使用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系爭快艇、小貨船除本案外,現尚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供其他入出國及移民法、菸酒管理條例案件使用,難遽認系爭快艇、小貨船係以犯罪目的之用,且該等船舶非屬違禁物,又衡量系爭快艇、小貨船顯非價值輕微之物,若沒收該等船舶,對於被告7人之生計勢必產生重大影響,衡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對於財產權濫用之情事,與對於被沒收人財產損害之衡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三)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外,不得上訴。
若符合但書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廠牌 │數量 │備註 │ │
├──┼─────┼────┼────┼─────────┼──┤
│1 │ESSE │ESSE │200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總共│
│ │CHANGE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1200│
│ │BOUBLE │ │ │ │箱 │
├──┼─────┼────┼────┼─────────┤ │
│2 │ESSE │ESSE │200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CHANGE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 │
├──┼─────┼────┼────┼─────────┤ │
│3 │ESSE │ESSE │144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CHANGE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 │
│ │SPECIAL │ │ │ │ │
├──┼─────┼────┼────┼─────────┤ │
│4 │ESSE │ESSE │192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BLACK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 │
├──┼─────┼────┼────┼─────────┤ │
│5 │BOHAN │BOHAN │217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Mojito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 │
│ │ │ │ │ │ │
├──┼─────┼────┼────┼─────────┤ │
│6 │ESSE │ESSE │56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CHANGE │ │ │(偵字第68號卷45頁)│ │
│ │SPECIAL │ │ │ │ │
├──┼─────┼────┼────┼─────────┤ │
│7 │ESSE │ESSE │108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BLACK │ │ │(偵字第68號卷45頁)│ │
│ │ │ │ │ │ │
├──┼─────┼────┼────┼─────────┤ │
│8 │BOHAN │BOHAN │83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Mojito │ │ │(偵字第68號卷4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68號、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