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9,簡,1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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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3、30、35、36、41、42、43、5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108年度偵字第5994號),嗣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榮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與徐光輝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身分之重要證明,具高度屬人性,不得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為一般國民所知之甚詳,被告恣意為本件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致影響海巡對進出港人員之管理正確性,惟被告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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