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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證據補充「攔檢時酒測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處罰之最低標準,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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