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9,聲,1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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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敬瑜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敬瑜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且母親已65歲高齡,因擔憂聲請人涉案而患有精神疾病,亦行動不便,目前無工作收入,偶爾靠賣化妝品或為客人臉部保養賺取生活費,現居房屋係向他人承租,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希望能在案件確定前陪伴母親、略盡孝道,為此請求准予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另案受有期徒刑3年8月之宣告並命觀察勒戒均待執行中,可預期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復於109年8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聲請人尚有另案受有期徒刑3年8月及應送觀察勒戒待執行,及前遭通緝始到案之前案紀錄(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439至441頁),認聲請人有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進行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

而聲請人上開所述之家庭因素雖值同情,但或供本院量刑之參考,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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