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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玉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玉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玉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第4頁)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二罪侵害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二者罪質不同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受刑人謝玉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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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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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 │戶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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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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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6月19日 │108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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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 │連江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
│訴)機關│第498號 │22、36、42、50、60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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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8年度訴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108年7月29日 │108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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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8年度訴字第2號 │
│決├──┼────────────┼────────────┤
│ │確定│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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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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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連江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 │
│ │682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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