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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壽
周易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號、109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順壽(下簡稱被告陳順壽)係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莒光鄉民代表會(下稱莒光鄉代會)之秘書;
被告兼告訴人周易達(下簡稱被告周易達)係莒光鄉代會之約僱人員。
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莒光鄉代會辦公室內發生口角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順壽持望遠鏡(未扣案)毆打被告周易達,被告周易達則上前與被告陳順壽扭打、拉扯,致被告周易達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陳順壽則受有右前臂擦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順壽及周易達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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