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9,訴,4,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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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瑜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李延佶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敬瑜、李延佶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壹日起,應予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三)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訊據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坦承被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且有共同被告許永昌及證人即購毒者陳震森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佐,是本院初步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故被告本件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被告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初步觀之卷內各項證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張敬瑜復有另案受有期徒刑3年8月待執行中,可預期被告二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二人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此外,被告二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等語,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業已慎重考量被告二人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與妥當性,並於充分訊問,瞭解被告二人涉犯情節後,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二人前開所涉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建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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