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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瑜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李延佶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敬瑜、李延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將其等收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將於109年9月10日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二人均自承被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且有共同被告許永昌及證人即購毒者陳震森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故被告二人本件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被告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觀之卷內各項證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張敬瑜復有另案受有期徒刑3年8月待執行中,可預期被告二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自109年9月11日起延長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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