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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簡士爵原係陸軍東引指揮部步兵營第一連(下稱步一連)中士班長(於民國109年1月9日撤職停役),許智成則係步一連士官督導長,負責督導士官,為簡士爵之直屬長官。
簡士爵因於108年10月某日,與許智成口角衝突,復於108年底聽聞許智成要將其調職,而懷恨在心,於109年1月1日休假外出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返回步一連之四人寢室,許智成見狀前往關切,簡士爵因認許智成對其說只剩下喝酒功能等語,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自寢室床上起身,衝向許智成,為下士杜承澤、上兵黃仁逸拉住,竟以穢言:「幹你娘、操機掰」辱罵許智成(公然侮辱長官部分,未據告訴),簡士爵掙脫後,以強暴之方式出右拳毆打許智成之頭部1下,致許智成受有右側額頭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士爵欲繼續追打許智成,為下士余家興、下士杜承澤、上兵黃仁逸所制止。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士爵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人余家興、杜承澤、黃仁逸、林龍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洽談紀要、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東引指揮部109年1月8日陸東引人字第1090000087號函及所附案件調查報告、LINE對話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109年3月8日憲隊馬祖字第1090000047號函及所附補正報告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許智成頭部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是本件被告雖於99年4月15日入伍,於103年7月任步一連領導士迄至109年1月9日停役,此有馬祖憲兵隊補正報告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第117-121頁),仍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步一連中士,許智成為該連士官督導長,有職務之隸屬關係,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祖憲兵隊109年3月8日憲隊馬祖字第1090000047號函及所附補正報告書附卷為佐,足認許智成於案發時,為被告之長官。
是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智成,致其受有右側額頭紅腫之之傷害,當屬對長官施行強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在事發後主動向許智成道歉,也徵得許智成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然軍人首重軍紀,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無法維持戰力,等若失其存在意義,而被告僅因不滿長官關切被告喝酒情狀而糾正,即濫行對長官施暴,此非單純許智成受傷輕重及被害人是否追究與否之問題,而係牽涉軍紀之維持及軍隊運作基礎,故衡酌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自明。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在家中修車廠幫忙,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並有母親需要扶養,倘若遽令其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的工作及家庭生計、家庭成員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其教化。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另衡酌其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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