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0,易,4,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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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開春



指定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2人同住於連江縣○○鄉○○村00號住處。前因丙○○酒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本院對丙○○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鑑定結果認丙○○家暴行為多發生在飲酒後,雖未達酒癮或酒精性精神病之程度,但應於限期內完成相當處遇計畫,因此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對丙○○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除命丙○○應完成處遇計畫外,並令其不得對劉梅花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送達劉開春住所。

未料,劉開春知悉系爭保護令之誡命,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48分許之期間,在上址住處內飲酒後,指稱乙○○不煮晚飯,持續對乙○○口出惡言、咆哮並揚言「兩個人一起去死」,而使乙○○心生畏懼,另將桌上碗盤掃落、毀損紗窗鋁門之氣壓閥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警員丁○○、甲○○據報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往上址,除欲制止丙○○繼續違反保護令外,並聲稱丙○○係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要求丙○○一起到派出所處理。

丙○○明知丁○○、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掙脫警員逮捕後,趁隙到屋外開啟機車置物箱取出螺絲起子1把向警員揮舞,旋即往外逃離。

丁○○、甲○○見狀上前追捕,丙○○復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在通往媽祖巨神像途中,仍持上述螺絲起子,持續與警員對峙並揚言要跟警方同歸於盡;

丙○○復承前犯意,到其工作地點,另拿取電動修籬剪1把,而於翌(25)日凌晨零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並向丁○○、甲○○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

直到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支援員警到場,才順利將丙○○逮捕,扣得螺絲起子、修籬剪各1把。

三、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犯罪事實的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的辯護人都未曾爭執沒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的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也沒有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認為都有證據能力。

而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查無任何違法取得的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行(違反保護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已經坦白承認。

而犯罪事實二的客觀事實經過,被告也沒有爭執,只是針對他手持「螺絲起子」及「電動修籬剪」的用意,被告辯稱:警察到我家時,他們沒有說我是違反保護令的現行犯,也沒有拿出拘票,就要逮捕我,我當然就掙脫離開不管他們,我想要去修理明天工作要用的修籬剪,才到機車置物箱裡拿螺絲起子,當時警察想要抓我,我將螺絲起子指向警察,我只是希望警察不要靠近我影響我工作。

修籬剪雖然拿在手上,但我沒有對著警察揮舞,也沒有啟動,我把修籬剪拿回房間放好後,就下樓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的自白有以下的證據可以補強:①證人即被告母親乙○○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②證人即被告弟弟劉有城警詢時的證述、③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號通常保護令、④保護令送達照片、⑤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

因此,這部分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針對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被告已坦白承認有抗拒警員逮捕並手持螺絲起子指向警員及到其工作地點拿取電動修籬剪回家的事實,僅否認有攜帶兇器供行使之用的情事,然查:①扣案的螺絲起子,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刑法規定的兇器,已經是實務上一貫的見解。

而依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該支已由被告同事領回的電動修籬剪,長度為螺絲起子5倍以上,金屬製造、兩側為連貫的鋒利鋸齒,危險性更高於螺絲起子,毫無疑問是刑法規定的兇器。

②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的立法說明,立法者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作為妨害公務罪的加重事由,其目的在於行為人在妨害公務執行的當下或場合如持有兇器,會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是有加重其刑的必要。

因此,行為人攜帶兇器只要與其妨害公務的時間、地點有相當密接程度,客觀上足以構成危害,即便行為人未實際使用兇器對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仍然會構成本款的加重事由。

何況,被告已經坦承其係警員到場後,才到屋外開啟機車置物箱,取出螺絲起子,並有持向警員揮舞之事實,而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嘗試勸丙○○跟我們回警局,但丙○○一直反抗,想要離開,我們立即壓制丙○○,後來被丙○○掙脫,丙○○並逃出門外,從車上拿出一把螺絲起子,對我們表示希望我們離開他家…之後丙○○逃跑…我們有到附近搜尋,在附近找到丙○○,他手上還拿著螺絲起子,叫我們不要靠近,並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因為天色很黑我們不敢靠近,丙○○又跑掉了,然後拿著電動修籬剪過來對我們揮舞,我們先往後撤,丙○○就回到樓上房間,然後又走到一樓,此時手上沒有修籬剪,我們就運用警力逮捕他」、「(過程中丙○○有無對員警辱罵?)沒有,只有持續反抗,並說如果我們持續向前,他就要跟我們同歸於盡,當下雖無法判斷丙○○是否有傷害我們的意思,但我們也不敢持續上前,只能用言語勸說他。」

足以認定被告為了抗拒警員逮捕,已經持用螺絲起子、電動修籬剪等兇器而與警員對峙,非僅單純「攜帶」而已。

且警員因被告手持兇器並恫嚇同歸於盡,心生畏懼會有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不敢上前逮捕被告,是被告攜帶兇器抗拒逮捕的主觀目的已達。

換句話說,被告拿取兇器之始,主觀上就是基於行使的意圖,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已經明確,所辯拿螺絲起子及修籬剪是為修東西及明天工作要用等語,難以想像當時時值深夜時分及其與警員對峙的場合有此必要,自不能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都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所稱「脅迫」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持螺絲起子指向員警、手持電動修籬剪及揚言同歸於盡等行為,致原本欲逮捕被告的警員「不敢」靠近,僵持到被告放下兇器後方逮捕之,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之舉動已使警員產生畏怖之心,而該當以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務。

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列之法條雖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惟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電動修籬剪妨害公務之事實,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更正、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而犯妨害執行公務罪名,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依法向被告告知法條及罪名,且經當事人及被告的指定辯護人充分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故本院應併予審酌。

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以言語恐嚇乙○○、毀損住處碗盤、紗窗鋁門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不同二種兇器,但是基於抗拒警員逮捕之同一目的,即便執行逮捕的警員有數人,但被告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因此僅成立一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分別所犯的違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均另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為想像競合關係。

但本院認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意旨來看,即行為人有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方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對保護令所保護之相對人乙○○揚言「大家死一死」,即便造成乙○○心生畏懼,然言語恐嚇本屬家庭暴力的態樣之一。

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兼及保障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因此,如果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執持兇器與公務員揮舞對峙,這樣的舉動仍使對峙的公務員心生畏懼的話,所成立之單純恐嚇罪,自然被加重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法益所涵括在內。

換句話說,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而對劉梅花實施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螺絲起子及修籬剪等兇器與員警揮舞對峙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之構成要件,均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各擇其重者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論罪即可,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之數罪,不過促請本院注意而已,特此說明。

㈤被告就上述違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行,非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①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有多次暴力犯罪科刑紀錄,尤其被告前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110年2月2日、4日),係經檢察官於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方於同年10月3日一併起訴,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同一個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刑罰感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力,而具有特別惡性,考量刑法社會防衛之效果,各加重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述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狀: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刑,又本案各罪均已非初犯,從歷來犯罪紀錄以觀,被告各次犯行不論對其家庭成員、值勤員警、公眾,均曾造成身體、財產之危害以及加重社會資源之負擔,而本案犯行更危及其母親及執勤員警之生命安全,雖其母憐憫被告而屢屢前往探視在看守所之被告,然從卷附被告母親之警詢筆錄及報案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所為對其母造成之身心痛楚非輕,且依其母親到庭陳述之意見,可知其仍殷切期盼被告戒除酗酒習性後再返家共享天倫,被告既明知其犯行之成因來自飲酒行為,亦知悉服用藥物不得搭配酒類,仍未見被告自我節制以防止再犯,被告雖辯稱有中度精神障礙及服用藥物之情形,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罪,均與其精神障礙無關,且被告如能謹遵酒精戒癮鑑定之專業建議及醫囑,決心戒斷酒精並定時服用藥物,亦不至於發生觸法行為,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即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此僅屬量刑審酌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情緒失控而對他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知悉被害人乙○○年邁且身罹重病,2人關係密切且同住一處,本應善盡孝道、理性對待,前已有多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警制止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猶不知謹慎自持,無視於系爭保護令之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命令,再度飲酒而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嚴重影響同住家庭成員生活上之安寧及造成精神壓力及恐懼,甚至對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又於公權力介入後,仍不知收斂,對依法執行公務的警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藐視、挑戰公權力,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自不應輕縱。

再被告有前述案件之前科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雖自述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在藥物或酒精作用下而違犯本案,但從被告過去違矩之行為觀察,多半發生於飲酒之後,而酒精濃度消退後,均能表達自如且行為正常,本院再從被告在庭供述及所提多份書狀可得知,被告不僅意識清楚,且尚能侃侃而談自我辯護、伸張法律上權利無礙,可見被告可節制飲酒來防止行為失控。

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參考被害人乙○○及被害員警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所犯罪名之次數、犯罪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月領身障津貼8,886元、現無業、離婚、有母親及2名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由被告同事領回之修籬剪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均係公司所有等語,因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及乙○○另請求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被告並請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進行和解或調解等語。

惟乙○○於準備程序到場後,在被告當庭示意下遞交聲請狀,經本院詢問聲請狀內容時,並未提及修復式司法之相關意旨,更反問:什麼叫修復式司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乙○○對修復式司法意義並不瞭解,酌以前述聲請狀係由被告繕寫後,再由乙○○簽名及按指印(見本院卷第107頁),實難以擔保乙○○確係出於自由意志。

再考量被告犯罪成因來自於飲酒,如尚未根除其依賴酒精之習慣,仍無法確保日後相同事件不再發生,又本案係違反法院保護令之犯罪,有別於一般家庭暴力案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態樣,尚無與乙○○修復裂痕之必要,況被告已因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而於臺中監獄矯治中,而乙○○居住馬祖,兩人顯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可能,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乙○○及被告上述所請,均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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