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0,簡,1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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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炎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炎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炎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貪圖自身行動之便,無視於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又被告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為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發生肇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汽車維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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