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顏厚奎、田水生、趙澤旭、顏厚龍、蔣成建、林仕杰、陳興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
- 二、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顏厚奎及田水生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駕船進入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以下雖記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
-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被告等人乘坐進入臺灣地區的系爭船舶及繫於船後之無船名
- (二)前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臺灣地區民生用品,因無證據證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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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厚龍
肖昌建
趙澤旭
林仕杰
蔣成建
陳興波
田水生
顏厚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厚奎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水生、趙澤旭、顏厚龍、蔣成建、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厚奎、田水生、趙澤旭、顏厚龍、蔣成建、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
顏厚奎因受大陸地區人民綽號「老王」之男子委託,以人民幣(以下幣別均同)12,000元之代價,欲將臺灣地區之一批民生用品運送至大陸地區,顏厚奎遂向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林」之男子租用大陸籍閩連漁運60759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及無船名小快艇,由其擔任船長,並在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附近,以每人300元之報酬招募田水生、趙澤旭、顏厚龍、蔣成建、林仕杰、陳興波及肖昌建(以下稱田水生等人)擔任搬運工,並與田水生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將上述無船名小快艇繫泊於系爭船舶後方,於民國110年3月14日8時許,搭載田水生等人自福建省連江縣高塘港出發,於同日13時15分許進入連江縣亮島西北方3.3浬(北緯26度22.568分,東經120度10.441分)之限制海域(即臺灣地區),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途經亮島北方外海1浬處(北緯26度21.835分,東經120度13.145分)之禁止海域,於同日15時許至18時30分許間在亮島西方外海0.2浬(北緯26度20.595分,東經120度12.845分;
檢察官誤載為下述登檢位置,應予更正)之禁止海域,與臺灣地區人民林清壽(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駕駛之東旌號貨船(船舶編號915020)併靠並接駁貨物,後經海巡署人員獲報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亮島西方外海0.2浬(北緯26度20.630分,東經120度13.023分)之禁止海域實施登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顏厚奎及田水生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與各被告互為證人之指證暨林清壽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扣押單、亮島禁止及限制水域界線圖、雷達航跡示意圖、東旌號船舶基本資料及進出港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駕船進入我國限制及禁止海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係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處罰。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以下雖記載「顏厚奎…受綽號『老王』之男子聘僱…將臺灣地區之民生用品(物品細目詳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走私』至大陸地區」等語。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文義上而言,第12條之「私運物品」與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或有差別,但就立法目的及刑罰明確性及謙抑性原則而言,解釋上「私運物品」應等同於「私運管制物品」,方受刑事處罰。
換句話說,從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至大陸地區,無論既未遂,始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犯罪(稱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或擬制走私罪)。
又依該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經本院依行政院所公告之相關函令(79台財字第06181號、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院台財字第1010047532號)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二第43至117頁)所列物品,均非管制進出口或管制出口物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使用臺灣地區之「民生用品」一詞,顯然已經意識到被告欲將扣案物品運到大陸地區,並不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也因此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未引列上開2條文規定作為論罪條文。
由此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使用「走私」2字僅為一般通常說法而已,旨在描述被告顏厚奎想要不循正常管道將臺灣地區之民生物品運至大陸地區的動機,不能認為被告等「涉嫌」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犯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再衡量本案被告顏厚奎身為船長,於本案犯罪行為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其餘被告因受雇於顏厚奎並受其指示而跟隨出海、角色非重等個別行為情狀;
並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在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進入臺灣地區及停留時間僅數小時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等人乘坐進入臺灣地區的系爭船舶及繫於船後之無船名快艇,均已扣案,然被告顏厚奎僅供稱係向綽號「小林」之人租用,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等人所有或具有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人雖供稱其等接駁臺灣民生物品至大陸地區,均有約定報酬或工資,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前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臺灣地區民生用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況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顏厚奎為聯繫接駁臺灣貨物所用之不明手機,自稱已丟棄於海中(見偵卷一第203頁),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與本案關聯性甚低,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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