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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對員警楊弘瑜故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時、地,先後以「操你媽的」、「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楊弘瑜、余坤明;
並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張口啃咬員警手部,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各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雖以一行為妨害員警楊弘瑜及余坤明依法執行職務,惟僅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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