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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情節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數次,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警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現金僅新臺幣907元,且已悉數經被害人領回,並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擺攤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香油錢907元,業經馬祖天后宮之管理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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