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0,簡,3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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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德亮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議會附近飲用摻有酒類成分的保力達飲料,至同日下午6時許飲用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下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福沃大門前路段時,因貨車車尾未標示牌照號碼遭警攔查,於下午6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攔檢盤查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並由新竹地檢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枉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逾處罰酒精濃度標準值不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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