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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鳳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本院簡字卷第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
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曹鳳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慶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3次妨害投標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設立之獨立商號之大小章、營業執照供林慶官投標所用,其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且被告自陳:其原係林慶官勞務採購標案下之僱員,如林慶官未得標將面臨失業之困境,所以才會將獨立商號之大小章、營業執照交與林慶官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居輔助地位,不法行為之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就讀大學之兒子及年老雙親須扶養、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罪2次,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其為求工作謀生,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就其所宣告之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又此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號起訴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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