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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華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芝華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大眾飲食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許,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行經連江縣○○鄉○○村00號「力安複合式飲坊」前時,為警攔檢,並於下午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攔檢盤查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因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期間再犯他案相同之罪(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偵查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有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109年度偵字第27號、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109年度緩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且被告於本案第1次遇警攔停稽查時,竟未停駛而貿然離去,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具有惡性;
況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超過標準值數倍之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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