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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原審誤載為同年11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友人開設之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紀」之人,並容任上開物品供「小紀」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甲○○、丁○○、乙○○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24頁、162-1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23、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21-23頁;
偵字第33號卷第37-39頁;
偵字第44號卷第9-15頁),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3號卷第115-121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罪名: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單純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使用,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助力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部分: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部分)及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簡上卷第16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罪數: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⒈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有未合。
又原審判決範圍未及檢察官移送併部分,尚有未當,是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屢見不鮮的原因之一,除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外,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產生犯罪人及不法所得的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而本件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62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與甲○○及乙○○達成調解,但迄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71-177頁),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之事證,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已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瑞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介紹參與「復華華人世紀」投資平台,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09年11月13日13時9分許 (原審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臺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0號卷第27、34-36、38-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起,先於交友軟體TINDER騙取丁○○信任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邀同丁○○於詐欺集團指定之BLUESEAEYE投資網站投資,使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09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17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偵字第33號卷第61、62、77、79、117、119、151-153、159頁) 109年10月31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31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起,先於交友軟體CHEERS騙取乙○○信任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邀同乙○○於詐欺集團指定之BLUESEAEYE投資網站投資,使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09年11月9日13時22分許 6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44號卷第17-19、35、43-8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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