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0,聲,1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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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福恩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福恩(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罪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住所地設於新北市蘆洲區;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洵、劉杰、陳鈺欣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劉洵、劉杰住處共同謀議犯案,且因詐欺連江縣政府所得之不法款項均匯款至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因此被告住所地、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為免案件造成被告舟車往返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而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1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聲請將本案由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然依前述規定,本院之上級法院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未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

據此,被告本應向上開上級法院之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並非合法,且無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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