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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洵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洵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連江縣○○鄉○○村00號」,並應於每週二、五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打算交保後回到臺灣本島工作,但因羈押期間跟母親及外婆分離一段時日,最後決定目前想留在馬祖陪伴家人,爰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連江縣○○鄉○○村00號」,並向該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為其戶籍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對於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並命其改向該處所管轄之警察派出所報到,亦可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故本件聲請無礙於前述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爰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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