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之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03年9月9日釋放出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被告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760公克,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聲沒字第2號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