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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育明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鼎膳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馬祖村力安乾洗店,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連江縣○○鄉○○村0000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郭育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係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郭育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5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陸續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北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7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
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已是被告第6次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自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恣意為之,遭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逾越處罰標準不少,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肇事之實害結果,本次犯案未構成累犯,且與前次犯行已時隔6年以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在俊翔水電做工,月收入4萬元,獨自扶養現罹患癌症住院當中之母親,已附具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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