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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5號
被移送人 顏冏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連警社維字第1110005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冏螢不罰。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應予適當限縮:㈠系爭規定雖以「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然參酌同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足見系爭規定之所以限制人民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等物,無非係為避免人民以該等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
然系爭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實際上極為寬鬆。
詳言之,「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在現今社會中其種類多如牛毛,且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廚用刀具、美工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但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顯然不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高風險存在;
另系爭規定之客觀行為要素更將單純「攜帶」行為納入管制,並未設置任何適當之他項要件將「未生具體危險」之攜帶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顯見若暫且不將系爭規定中之「無正當理由」納入考量,則系爭規定之要件顯然過於空泛,甚至將諸多不致於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之情形均包括在文義範圍之內,顯有過度限制人民依憲法第22條所應享有一般行動自由之高度疑慮。
㈡且若將系爭規定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比較,第4款之要件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可見雖該款與系爭規定同樣均在規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法定罰責均相同,然該款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放置、投擲或發射」,其行為對公眾安寧造成威脅之程度遠高於第1款之「攜帶」,但該款卻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之行為必須「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具體危險,始能依該款規定處罰,更可見該款規定之法定罰責與系爭規定完全相同、但規範範圍卻遠較系爭規定為嚴格,顯然規範間有失衡平。
為避免失衡之結果,系爭規定確有合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之必要性。
是以,本院認為,合理之限縮解釋途徑自應從系爭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要件著手,亦即應對此要件為最大程度之限縮解釋,而認為僅在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係為藉此從事不法目的」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時,始該當系爭規定所謂的「無正當理由」要件;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實係為從事不法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0時16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某處貨櫃屋外燃放沖天炮3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朝貨櫃屋施放等語,移送機關固以關係人丁健華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據以認被移送人有「攜帶」並朝貨櫃屋「發射」具殺傷力危險物品之情形,然就發射沖天炮之地點及發射之過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關係人單一指訴率認被移送人有朝有人居住之貨櫃屋方向發射之事實,更無法據此推論有何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是難以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甚明。
又被移送人雖有「攜帶」沖天炮3支之事實,且關係人丁健華陳稱:於同年4月25日23時許,第三人梁鈞順與其於吸引力卡拉OK發生衝突後,梁鈞順偕同被移送人至珠螺村以發射沖天炮等方式尋釁報仇等語,然此亦為關係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從而無法排除被移送人「攜帶」沖天炮並無藉此從事不法行為目的之可能性,難認其行為業已該當系爭規定(經合理限縮解釋後)之「無正當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系爭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要件,自應為本件被移送人顏冏螢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5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永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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