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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年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次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況,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罔顧行人往來安全,騎乘於人行道上,遭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逾越處罰標準不少,然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傷及他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永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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