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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號、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04、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同意後,已記明筆錄(偵卷第192頁),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上開請求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9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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