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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中文姓名:阮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HA為越南籍人民,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自大陸地區某不明港口搭船偷渡進入我國福建省連江縣,再於同年月17日搭乘不詳船隻至基隆市某港口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非法入境。
嗣NGUYEN THI HA於111年4月25日,主動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下稱桃園查緝隊)自首,始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636號卷第10-12、35-36頁),且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截圖、NGUYEN THI HA護照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證(見同卷第15-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越南人士,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駕船進入我國,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主動前往桃園查緝隊,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不循正常管道到臺灣前,即主動坦承上述犯行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衡量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合法入臺就業並逃逸而遭查獲之紀錄(見同卷第17頁),可見其明知進入臺灣,應循正當管道搭乘航空器或船舶並接受身分查驗,竟未經檢查及許可即擅自進入我國,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來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再衡量被告自108年3月入境後非法留滯於我國逾3年之久之行為情狀;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在臺未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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