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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蘇華 男 (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
程祥劍 男 (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甘曉維 男 (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
韋衛龍 男 (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蘇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10、11、14、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程祥劍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甘曉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12、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韋衛龍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蘇華、程祥劍、甘曉維、韋衛龍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4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在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苔菉鎮,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聘僱,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在公共水域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0時至21時間,駕駛上開漁船,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連江縣苔菉鎮茭南港出海,於同日22時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東引禁止限制水域內,並在連江縣東引鄉老鼠沙0.1浬附近,使用電魚槍採捕魚類。
嗣於111年4月21日晚間22時30分,為東引民眾發覺,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海巡隊),旋為第十海巡隊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在北緯26度21.302分、東經120度29.611分處,當場查獲正在利用防鯊器採捕水產之劉蘇華、程祥劍、甘曉維、韋衛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蘇華、程祥劍、甘曉維、韋衛龍(下稱被告4人)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劉蘇華、程祥劍、甘曉維、韋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院卷第99、156頁),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發現及登檢地點海圖、艦艇長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及光碟、採證同意書、手機檢視結果報告及運動攝影機檢視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卷】第77-151頁、第219-223頁),足以佐證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4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
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漁業法第60條緣於立法者對於海洋生態環境維護高度關懷,於102年8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將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由「5年以下」,提高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且立法意旨即揭明對於毒魚等違法行為捕魚,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但依原漁業法之規定,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故予以修正。
然而,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2月至1年間之自由刑部分,付之闕如。
查本案被告4人雖係違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然被告4人之犯罪手法,乃係自潛入海,並以防鯊器前端釋放之電流電擊可觸及之水產,而防鯊器釋放之電流量不高,影響之範圍亦侷限於個別水產,與立法者預設之大規模、無差別以電網或毒物、爆裂物採捕水產恐致環境汙染、生態浩劫及傷害人民健康之情況顯然有別,是本院考量違反該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認縱予宣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為私利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恣意以電氣採捕水產,破壞海洋生態,實屬不該,又被告劉蘇華係船長,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本應課以較其他船員更重之罪責;
然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蘇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8歲女兒及母親須扶養、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人民幣2,000-3,000元,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尚有負債;
被告程祥劍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父母及小孩2位須扶養、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2,000元;
被告甘曉維初中畢業、已婚、有女兒2位、妻子及父親須扶養、以潛水打撈屍體及潛水修繕船隻等工作為業、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左右;
被告韋衛龍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兒女1對及父母須扶養、從事農活為業、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2,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1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程祥劍、甘曉維、韋衛龍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6之漁獲2包,為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稱:本次漁獲如何分配尚未商談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4人對於直接利得即漁獲,實際分配數額雖不明確,然其等均具有共同處分權至灼,自應共同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附表編號5、6、7、8、10、11、14、15、17部分:⑴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而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
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且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船長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參照)。
從而,船長對於其駕駛船舶航行時所管領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被告甘曉維、韋衛龍均於警詢中陳稱:船長是劉蘇華,是船長命令在該處潛水捕魚等語(偵卷第58、59、68、69頁),且被告劉蘇華亦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我是該船船長,且係我決定於東引海域下水採捕水產等語(偵卷第36、37、170頁),是本案船長為劉蘇華,其就船舶及船舶上既存之物品設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明,且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僅將船上人員處以刑罰,而未將該等生財工具併予處置,則對於幕後操縱犯罪之人而言,其犯罪成本遠低於可能獲得之利益,是非予沒收,無法遏止此類犯行,應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2、3、12、13部分:該等物品分別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其等於審理中自陳編號1-3所示之物為供犯罪聯絡所用(本院卷第156頁);
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採捕水產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之。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9所示之物,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亦即欠缺該物品則無法成立本案違法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犯罪,其本身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沒收與否 1 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 劉蘇華 沒收 2 VIVO手機1支(含SIM卡) 甘曉維 沒收 3 HONOR手機1支(含SIM卡) 程祥劍 沒收 4 GOPRO運動攝影機1台 韋衛龍 不沒收 5 無船籍之船舶1艘 劉蘇華 沒收 6 空壓機1台 劉蘇華 沒收 7 空壓機氣瓶1組 劉蘇華 沒收 8 空氣管1條 劉蘇華 沒收 9 防鯊器1支 劉蘇華 不沒收 10 蛙鞋2雙 劉蘇華 沒收 11 鉛塊2組 劉蘇華 沒收 12 潛水衣3件 甘曉維、韋衛龍 沒收 13 潛水裝備PC2組 甘曉維、韋衛龍 沒收 14 漁獲收集網2個 劉蘇華 沒收 15 撈魚網2支 劉蘇華 沒收 16 漁獲2包 劉蘇華、程祥劍、甘曉維、韋衛龍 沒收 17 舷外機1台(YAMAHA FL200BET) 劉蘇華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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