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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維
黃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雁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雁維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間,在連江縣南竿鄉維也納歡唱場所飲用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維也納歡唱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黃德華)欲返回其連江縣○○鄉○○村00號住處,嗣行經連江縣南竿鄉介壽商場前路段,因乘客黃德華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劉雁維有明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遂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黃德華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6分至40分許間,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商場前路段,見身著警察制服之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曹曜宇、黃瀅蓁等警員對劉雁維進行取締酒後騎車勤務,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多次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曹曜宇、黃瀅蓁等警員,使渠等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徒手拍落警員手持之酒測器吹管、拉扯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揭警員公務之執行。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雁維、黃德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警員曹曜宇及黃瀅蓁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影音光碟(含翻拍照片)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3至43、69至81、16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黃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黃德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雁維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邇來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竟仍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佐以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劉雁維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黃德華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因酒後失態方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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