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2,原訴,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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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旗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嘉吉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爾森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葉嘉文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彥


林德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國盛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冠閔



吳瑞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號、111年度偵字第5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爾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重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嘉吉、葉嘉文、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宏旗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曹爾森係宏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嘉吉係宏旗公司登記負責人,宏旗公司係以從事綜合營造業、室內裝潢業、配管工程業等為業務,並經核准設立之公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定之事業,另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等人均係宏旗公司之員工,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曹爾森自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1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非法佔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636、695、861、884、885、887、888、897、898、900、906、907、907-1、907-2、907-4、907-5、907-6、907-7、999、1248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佔用面積均如附表所示;

以下敘述土地時,除個別敘及者外,合稱本案土地;

至敘述該堆置場區時則稱本案場區),其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並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地號土地供作為宏旗公司回填、堆置宏旗公司所承攬營建及裝潢業務工程拆除而載回或施工所剩餘如下述㈡之廢樹枝、廢木材、廢木材棧板、廢塑膠、廢電線、廢輪胎、廢鋼筋、廢PVC管、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

㈡曹爾森、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等人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為之,否則恐致污染環境,竟仍共同基於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某日起,由曹爾森指示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將宏旗公司所承攬營建及裝潢業務工程拆除所載回或施工所剩餘之廢樹枝、廢木材、廢木材棧板、廢塑膠、廢電線、廢輪胎、廢鋼筋、廢PVC管、廢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與回填在本案場區,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致山坡地、植被等環境遭受污染。

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並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數度前往稽查,並於111年1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旭昇告訴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87、346至3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宏旗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葉嘉吉、曹爾森、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6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陳勇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1卷第67至131頁)、證人即地主張春妹、陳依土、陳龍、陳俞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5卷第309至312、327至329、343至346頁、偵11卷二第141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5卷第335至33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局111年1月11日連地丈字第5400號(宏旗公司)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11卷二第163至168、249至31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9月2日、111年1月12日(宏旗公司)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簡圖(見他51卷第97至129頁、偵11卷二第173至20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3371號函、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11年3月9日連環防字第1110001537號函(見偵29卷二第23至2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135卷第553頁)、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發證照查詢列印資料(見偵11卷二第317至318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連檢誠連111偵29字第1129000357號函暨檢附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12年7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5471號函(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12年8月21日連環防字第1120006617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41頁)、112年9月15日連環防字第1120007265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宏旗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葉嘉吉、曹爾森、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宏旗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葉嘉吉、曹爾森、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爾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嘉吉、曹爾森、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及回填於本案場區(即宏旗公司廠區及沿廠區周圍邊),其任意堆置之行為,自屬從事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曹爾森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被告曹爾森、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㈣被告曹爾森為宏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嘉吉係宏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則係宏旗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曹爾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8人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於執行業務時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被告宏旗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曹爾森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8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同一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堆置、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曹爾森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而指示同案其餘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

㈦被告曹爾森、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處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重彥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陳重彥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傾倒在本案場區上之廢棄物係含廢樹枝、廢木材、廢木材棧板、廢塑膠、廢電線、廢輪胎、廢鋼筋、廢PVC管、廢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有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

另被告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均係聽從被告曹爾森之指示,且本案場區上之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有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12年9月15日連環防字第1120007265號函檢附112年9月1日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會勘紀錄、112年12月27日連環防字第1120011044號函檢附112年12月15日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52、433至443頁)。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曹爾森身為宏旗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並主導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破壞生態環境,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將營建混合廢棄物任意傾倒,致污染環境,被告曹爾森復竊佔他人土地而為之,破壞自然環境,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8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清除而將現場回復原狀乙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葉嘉吉、葉嘉文、陳重彥、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就被告宏旗公司部分,審酌其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告8人之犯罪情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補救措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曹爾森、葉嘉吉、葉嘉文、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又上開被告7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本案場區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諒上開被告7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上開被告7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曹爾森緩刑4年、其餘被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曹爾森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葉嘉吉、葉嘉文、林德忠、戴國盛、王冠閔、吳瑞堅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均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陳重彥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又於本案犯行後有侵占罪而遭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7頁),斟酌其過往前科素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參照),尚難認並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經預估計算宏旗公司合法處理廢棄物費用即犯罪所得為431萬2,560元,已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曹爾森所有之: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99),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扣押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聲扣3卷第31至33頁)。

惟查,宏旗公司已於案發後委託案外人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向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宏旗公司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並業將周邊廢棄物清運完成,此有宏旗公司委託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資料、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11年4月25日連環防字第1110002835號函暨檢送宏旗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意見、112年12月27日連環防字第1120011044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91、433至443頁),是宏旗公司既已委託案外人清理廢棄物,應無再以連江縣政府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辦法及國立中央大學所製作連江縣環境調查案成果報告所預估之廢棄物堆置噸數計算合法處理廢棄物費用,堪認被告宏旗公司及曹爾森均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對遭扣押財產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請款明細表、簽收單、統一發票1包、員工打卡紀錄17張、標單、施工日誌及施工周報表1包、宏旗公司公文1包,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號卷宗(簡稱他51卷)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號卷宗(簡稱聲拘1卷)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宗(簡稱聲扣3卷)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號卷宗㈠(簡稱偵29卷一)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號卷宗㈡(簡稱偵29卷二)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號卷宗(地主資料)(簡稱偵29地主資料卷)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號卷宗(簡稱偵55卷)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號卷宗(簡稱偵135卷)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宗㈠(簡稱偵11卷一)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宗㈡(簡稱偵11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使用地號 (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提出告訴之告訴人 備註 1 636(1) 0.27 無 證人陳俞賓雖於警詢作證,惟未提起告訴 2 695(2) 33.29 無 卷內無地主資料,亦未經檢警通知傳喚地主 3 861(1) 21.4 無 卷內無地主資料,亦未經檢警通知傳喚地主 4 884(1) 62.03 無 證人張春妹雖於警詢作證,惟未提起告訴 5 885(2) 275.84 無 證人陳伙利雖於警詢作證,惟未提起告訴 6 887(1) 39.65 無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經檢警通知傳喚 7 885(3) 215.46 無 陳伙利所有,未經檢警通知傳喚 8 907(3) 0.8 無 卷內無地主資料,亦未經檢警通知傳喚地主 9 885(4) 34.84 無 陳伙利所有,未經檢警通知傳喚 10 885(5) 26.92 無 陳伙利所有,未經檢警通知傳喚 11 888(1) 90.24 無 證人陳依土雖於警詢作證,惟未提起告訴 12 898(2) 412.34 無 證人陳龍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亦未提起告訴 13 897(1) 10.15 陳旭昇 14 900(1) 82.11 陳旭昇 15 906(1) 67.66 陳旭昇 16 907(1) 95.88 無 檢察官雖載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然卷內無地主資料,亦未經檢警通知傳喚地主 17 907(2) 47.55 無 檢察官雖載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然卷內無地主資料,亦未經檢警通知傳喚地主 18 907-1(2) 365.09 無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未經檢警通知傳喚 19 907-1(3) 41.28 無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未經檢警通知傳喚 20 907-2(1) 25.51 無 無主土地 21 907-4(1) 7.45 無 無主土地 22 907-5(1) 19.11 無 無主土地 23 907-6 1.44 無 無主土地 24 907-7(1) 8.22 無 無主土地 25 999(1) 10.89 無 張喜官所有,未經檢警通知傳喚 26 1248(1) 2.01 無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經檢警通知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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