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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兵兵有禮」店內,意圖性騷擾,乘代號BZ000-H112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觀看商品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右手食指觸摸A女左邊胸部2至3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A女遭性騷擾後,受到驚嚇並看向甲○○,甲○○竟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兵兵有禮」店內對A女辱罵「看三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A女撥打電話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及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51至55頁、本院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兵兵有禮現場人員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51至60、105至10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29至33頁及偵卷後附存放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其素行不良,於本案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僅因細故,即率爾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粗工師傅、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70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犯罪質、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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