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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水兵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水兵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浮潛三寶壹組、防寒衣壹件、泡棉救生衣壹件、手浮品貳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水兵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但自認在大陸地區遭受迫害,不可能循正常管道或正當程序申請前來臺灣地區,因此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夜間,身著救生衣、防寒衣、蛙鏡、浮潛三寶(面罩、蛙鞋、呼吸管)、手浮品等配備,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黃岐半島某岸邊游泳出發,並於同年月24日凌晨,抵達臺灣地區之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岸邊偷渡上岸。
曹水兵上岸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請路人報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水兵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65至67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陳英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蒐證照片、被告證件翻拍照片及扣案游泳配備(見偵卷第至11至14、21、39至4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係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處罰。
㈡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海巡隊112年8月14日金馬澎一○隊字第1121202915號函、連江警察局北竿警察所112年8月14日連警北行字第1120002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小康,職業為公務員、一年收入約人民幣20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沒有小孩,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浮潛三寶(面罩、蛙鞋1隻、呼吸管、負重帶)1組、防寒衣1件、泡棉救生衣1件、手浮品2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被告所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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