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輝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 吳瑞棟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 何祥忠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吳瑞棟、何祥忠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3人私運入境之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雞爪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2章所定之肉及食用雜碎,重量復已逾1,000公斤,既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由被告3人運輸走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則其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3款明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
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
而本件案發時,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故被告3人運輸之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雞爪,自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無疑。
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亦係指擅自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且一經入國境,犯罪即屬完成。
另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該當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者,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㈢末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㈤被告3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吳建文」就前開罪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豬耳朵162箱(計1,782公斤)、熟豬肚222箱(計2,442公斤)、牛重瓣胃10箱(計210公斤)、牛瘤胃5箱(計75公斤)、牛筋1,169箱(計29,225公斤)、雞爪752箱(計14,288公斤),共48,022公斤,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前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
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3人雖供稱分別有與「吳建文」約定聘僱報酬,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領取報酬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船舶(大陸籍「無船名」漁船)1艘,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船為被告3人有處分權或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船舶亦屬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之運輸工具,故查緝機關仍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之1第1項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HONOR廠牌手機1支,各係被告李輝、吳瑞棟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李 輝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2月11日生)
住福建省周寧縣○○鎮○○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瑞棟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6歲(民國65【西元1976】年10月15日生) 住福建省寧德市○○區○○鎮○○村○○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何祥忠 (大陸地區人民)
男 60歲(民國52【西元1963】年6月1日生)
住福建省寧德市○○區○○鎮○○村○○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吳瑞棟、何祥忠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受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建文」分別以薪資1個月人民幣12,000、7,000、7,000元之代價聘僱,分別擔任大陸無船名之漁船(已扣案,下稱「無」船)船長(負責開船)、搬運工(負責搬運貨物)、搬運工(負責搬運貨物)。
其等與「吳建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於同(23)日18時許,駕駛「無」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城澳港出港,先於112年8月24日5時許,在我國海域外之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大陸地區船舶,以海上接駁方式接收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檢疫之下列物品:㈠外包裝記載公司FRIGORIFICO RIO MARIA. LTDA.地址在豬瘟、口蹄疫及狂牛病疫區巴西帕拉(PARA)州(無證據證明李輝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豬耳朵162箱計1,782公斤、熟豬肚222箱計2,442公斤、牛重瓣胃10箱計210公斤、牛瘤胃5箱計75公斤、牛筋1,169箱計29,225公斤,㈡外包裝記載產地為美國,內包裝標註大威康地(進口商為中國康地凍肉貿易,無證據證明李輝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雞爪752箱計14,288公斤(合計共48,022公斤),並以黑布覆蓋而藏放在「無」船甲板上;
再於同(24)日13時許,擅自將「無」船駛至臺灣地區之馬祖東引海域禁止水域內,且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所列之肉及食用雜碎(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雞爪)重量超過1,000公斤,非法輸入檢疫物,欲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尚未及交付貨物,即於同(24)日14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東引北固礁外0.6浬處,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輝、吳瑞棟、何祥忠均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卷第119頁),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案件蒐證照片、船員聘用合同(時間:2023年8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13日公告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無」船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112年8月24日大陸人民李輝等三人走私畜產品案船長李輝筆錄記載航行過程相對位置圖、農產品產地來源蒐證說明(外包裝記載公司FRIGORIFICO RIO MARIA. LTDA.地址在豬瘟、口蹄疫及狂牛病疫區巴西帕拉【PARA】州,但無法斷定公司地址即為畜產品產地,見偵字卷第161頁)、查扣物品移交清冊(數量及品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走私嫌疑貨品扣押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112年9月8日函文及所附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雷情圖說明卷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李輝、吳瑞棟、何祥忠雖於警詢辯稱其等不知道載運的貨物係何物,雇主只有說是凍片(餌料或冷凍海鮮)云云。
然查,依被告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吳建文」要求被告等人前往接貨地點後,以「海上接駁」之方式自不知名船舶將貨物接收至「無」船,再要求被告等人共同載送貨物回大陸地區,過程中「吳建文」均未與其等聯絡,亦無點貨及檢疫之過程,被告吳瑞棟、何祥忠則對於接貨位置、交貨地點均不清楚,且對於大量貨物,竟未開箱清點內容物,凡此種種,均明顯與正常之運輸貿易習慣不符,被告等人面對「吳建文」之異常舉措,實難想像有不生疑心之理,卻為貪圖報酬而執意載運上開物品,其等對於自身行為之不法性有所預見,而具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不論其等主觀上是否確知載送物品之內容,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又本案扣得之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等物,外包裝雖標示為巴西工廠所生產,然該包裝並無巴西食品工廠應有之檢驗標章,另扣得之雞爪,外包裝雖標示貨源為美國,惟內包裝印有「大威康地」字樣,經查「大威康地」之進口商為中國康地凍肉貿易,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卻非中國康地凍肉貿易之員工,該批雞爪亦非透過進口商以合法進口管道載運,故本件扣案物應係由不詳人士貼牌虛偽冒充巴西、美國產地甚明,且縱使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確係來自貼牌產地,該包裝記載之公司FRIGORIFICO RIO MARIA. LTDA.地址在豬瘟、口蹄疫及狂牛病疫區巴西帕拉(PARA)州等情,有農產品產地來源蒐證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1頁),故無論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產源係巴西或大陸地區,均屬疫區無誤。
又被告李輝雖於偵查中供稱:接駁時間是112年8月24日5時許,接駁地點是在東經120度46分、北緯26度24分(我國限制水域內)等語,然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調取該水域附近之雷達圖比對,發現該水域於112年8月24日3時至9時均無船隻併靠接駁情形,有該隊112年9月13日查獲大陸人民李輝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雷情圖說明卷及所附雷情圖在卷可參,可見雙方併靠接駁之地點並非在我國限制水域,被告李輝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李輝復供稱接應貨物之不知名船舶上的人講福州話叫其等開回三都二港等語,可見該不知名船舶應係來自大陸地區水域,故認定本案扣得之豬耳朵等物來源應為大陸地區,附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為該條例第12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三人所私運大陸地區之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雞爪,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肉及食用雜碎」之管制物品,且總重量逾1,000公斤,依前開說明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外,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豬瘟、非洲豬瘟、狂牛病、口蹄疫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雞爪均為上開傳染病之動物產品,屬檢疫物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7頁),是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雞爪亦係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之檢疫物甚明。
㈡被告三人均為大陸人士,未經許可駕船進入屬臺灣地區之海域,船上起獲未經許可輸入之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雞爪等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重量超過1,000公斤,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罪嫌。
被告三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吳建文」就前開罪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私運豬耳朵、熟豬肚、牛重瓣胃、牛瘤胃、牛筋、雞爪部分,同時該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此2罪屬法條競合,法定刑度均相同,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以防治傳染病為目的,針對走私動物及檢疫物所為之特別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請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