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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果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 陳昌斌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 黃林璽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果、陳昌斌、黃林璽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福建省福鼎碼頭」更正為「福建省福鼎市沙埕鎮港口碼頭」。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提及之「羊瘤胃屠體」均更正為「羊瘤胃及蜂巢胃屠體」。
二、論罪科刑:㈠按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3人私運入境之羊瘤胃及蜂巢胃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2章所定之肉及食用雜碎,重量復已逾1,000公斤,既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由被告3人運輸走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則其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3款明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
而本件案發時,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有農業部112年10月12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36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60頁),故被告3人運輸之羊瘤胃及蜂巢胃,自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無疑。
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亦係指擅自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且一經入國境,犯罪即屬完成。
另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該當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者,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㈢末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㈤被告3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笑里風」之成年人就前開罪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羊瘤胃及蜂巢胃605箱,共達13,791公斤,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前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
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9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3人雖供稱分別有與「笑里風」約定聘僱報酬,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領取報酬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之船舶(大陸籍「無船名」漁船)1艘,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然該船舶已沉沒於連江縣東引鄉海域,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船為被告3人有處分權或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廠牌HUAWEI Mate 60 Pro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黃林璽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羊瘤胃及蜂巢胃屠體,業經連江縣政府產業發展處完成掩埋銷毀作業,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林遠果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9月9日生)
籍設福建省寧德市○○市○○鎮○○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00○○○○○○○○○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昌斌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2月27日生)
籍設福建省福鼎市○○鎮○○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00○○○○○○○○○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林璽 (大陸地區人民)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6月17日生)
籍設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鰲江鎮三盤尾村
居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鎮○○○○○段○○○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00○○○○○○ ○○○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果、陳昌斌、黃林璽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許,在大陸地區受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笑里風」聘僱,由林遠果擔任大陸無船名、無船籍、無船舶編號之船舶(下稱「無」船)船長及駕駛,陳昌斌、黃林璽則擔任水手及搬運工。
其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笑里風」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於同(16)日凌晨某時許,從福建省福鼎碼頭搭乘快艇約40分鐘到「無」船上,先於同(16)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海域上,自某不詳大陸地區船舶,以海上接駁方式接收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而禁止輸入之管制檢疫之羊瘤胃屠體605箱,總重13,791公斤,並以黑布覆蓋而藏放在「無」船甲板上;
再於同(16)日13時23分許,擅自將「無」船駛至臺灣地區連江縣東引海域限制水域之清水澳33據點約0.2浬(北緯26度22.465分,東經120度28.521分),且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所列之肉及食用雜碎重量超過1,000公斤,非法輸入檢疫物,欲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尚未及交付貨物,即於同(16)日13時29分許,因「無」船船身進水而擱淺於清水澳岸際(北緯26度22.412分,東經120度28.501分),林遠果、陳昌斌、黃林璽並接續前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同(16)日13時29分許登陸上岸我國連江縣東引鄉。
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發現,並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於岸際尋獲林遠果、陳昌斌、黃林璽,並於同(16)日18時34分依法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遠果、陳昌斌、黃林璽(下稱被告林遠果等3人)坦白承認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羊瘤胃屠體包裝照片、案件蒐證照片、扣案羊瘤胃屠體秤重照片、第十(馬祖)海巡隊PP-100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參。
被告林遠果等3人雖辯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笑里風」稱貨物為海鮮云云,然查本案羊瘤胃屠體,係自另一艘大陸地區貨船在海上併靠接駁而來等情,業據被告林遠果等3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堪認本案羊瘤胃屠體係來自大陸地區無誤。
且本案羊瘤胃屠體總重13,791公斤,如此龐大之貨物,被告林遠果等3人竟未予開箱確認品項及數量,且以無冷凍設備之「無」船運送,又以黑色帆布覆蓋,凡此種種,均明顯與正常之運輸貿易習慣不符,被告林遠果等3人所辯難以採信。
被告林遠果等3人復辯稱:其等是因為「無」船船身進水才上岸,並無違法入境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林遠果等3人上岸前,「無」船即已駛入我國禁限制海域,縱使其等係因「無」船船身進水而上岸,亦不影響其等進入我國領海時,即已構成違法入境之事實,被告林遠果等3人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遠果等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林遠果等3人所私運羊瘤胃屠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業如前述,且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2章所定之肉及食用雜碎,且總重量逾1,000公斤,由被告林遠果等3人運輸走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則其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三、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3款明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
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
查本案案發時,大陸地區未經農業部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與小反芻獸疫(牛及羊會感染的重要動物傳染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有農業部112年10月12日公告及附件在卷可參,故本案羊瘤胃屠體自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無疑。
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亦係指擅自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且一經入國境,犯罪即屬完成。
另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該當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者,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請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四、末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核被告林遠果等3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罪嫌。
被告林遠果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被告林遠果等3人與就前開罪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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