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2,簡,2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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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華13188號漁船1艘(含舷外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仕彬知悉其因另案竊盜案件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南檢和執子緝字第2530號發布通緝,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逃避執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欲從連江縣南竿鄉偷渡前往大陸,遂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澳口,見夜晚無人注意,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擅自竊取陳勁富所有,林長貴占有使用之光華13188號漁船1艘(含舷外機),作為偷渡前往大陸之交通工具。

嗣被告駕駛竊取得來之光華13188號漁船出海,在112年10月9日10時許在中國大陸海域被中國大陸拖駁船發現,交由中國大陸警方留置後,於112年10月20日遣送回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專勤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長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光華13188號漁船受理報案三聯單、、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通緝檔查詢資料、通緝處置單、通緝移辦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國民通緝中,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陳其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他人船隻,用以偷渡出境,係知悉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等語,是被告明知其遭處分禁止出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禁止出境處分,更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漁船,用以規避刑罰而逕自偷渡出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基隆港國境事務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光華13188號漁船1艘(含舷外機),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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