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2,簡,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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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于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于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連江縣○○鄉○○村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連江縣警察局通知其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到場採驗尿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明確,且有連江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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