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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人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人豪(下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48、7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平日即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情緒失控時無法自我管理與照顧,期間曾有服藥自殺之行為,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犯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與告訴人董天恩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擅自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資料,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因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患精神疾病,情緒失控時無法自我管理與照顧,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等語。
然查,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可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
被告擅自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資料,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縱被告係因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亦尚難以此為合理化其為本案犯行之事由,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2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之3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補充為「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擅自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資料,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因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見偵卷偵訊筆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至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鄭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之3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0時許,在其位在連江縣○○鄉○○村00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上網將其於109年間某日未經董天恩同意擅自拍攝之董天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透過網路遊戲「Weplay」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樂」之男子,而損害董天恩之利益。
嗣經董天恩經由其他朋友得知鄭人豪散布其個人資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天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人豪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天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網路遊戲「Weplay」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傳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網友時,稱「好好笑」、「臺南人」等戲謔之詞,有網路遊戲「Weplay」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無正當理由,故本件足認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為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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