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2,聲,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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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洵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免除或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洵暫時免除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限制住居及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之處分。

本院原命劉洵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劉洵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應於每隔週三向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洵(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在南竿警察所報到(聲請狀誤載為111年1月25日),然聲請人女兒甫出生,現有半數時間與配偶紀馨喬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房屋,112年1月25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期間,聲請人擬與配偶、女兒於桃園圍爐過節,實難在春節期間購得機票回返馬祖,故懇請鈞院取消112年1月25日之報到,或變更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報到,裨益聲請人免於春節期間與家人分隔。

另聲請人女兒甫於111年9月30日於桃園出生,然以現行需每週往返報到,將造成新生兒撫育之困境,且聲請人難以同時負擔高額交通費與新生兒撫育費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定期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之處分,若無法免除,亦請求變更為每隔週三向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110年2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

復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被告涉嫌之犯行、案件偵查已經相當時日,斟酌被告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等情,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且應於每週二、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到;

又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命將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連江縣○○鄉○○村00號,並應於每週二、五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

嗣經聲請人再次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定期報到時間變更為:自111年2月18日起,應於每週三向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至於本院先前所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分,均不受影響等節,有上開羈押審理筆錄及相關裁定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7至51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免除112年1月25日之報到或變更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及歷次庭審進行之事實,認仍有必要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惟衡酌聲請人能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又本院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確有於上開期日免除原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必要性,應認聲請人暫時免除112年1月25日限制住居及報到處分,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免除定期報到部分,觀諸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起訴書所載卷證,可悉聲請人涉嫌犯重罪,衡諸常情,聲請人在主觀上具有相當之逃亡動機,且於本案扮演主要角色,而同案被告劉德全為其父親,並多年擔任連江縣高階行政官員,財力及人脈頗豐,客觀上有離開本院轄區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較大,是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替代羈押手段之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並慮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如無定期報到處分措施配合,實際上本院往後審理期間內根本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故本院在現階段認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所報到,實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然審酌聲請人除飛機停飛而有改至臺灣本島派出所報到之情形外,均有定期依原命令向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25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子女出生證明書,聲請人之子女甫於111年9月30日出生,聲請人確有照顧新生兒之需求,綜上考量,本院認即使減少聲請人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變更為2週1次,亦足以達成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無令聲請人必須於每週三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故就定期至警察所報到之處分,酌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此外,本院原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於連江縣○○鄉○○村00號之處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又若聲請人違反,法院尚可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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