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2,聲,7,2023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光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蔣晶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大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章克華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光雄、蔣晶淇、林大發、章克華(下合稱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未經許可私自運輸未通報之肉類食品(牛肚),經連江海巡查緝並留置於海巡署第一Ο岸巡隊福澳留置室,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並於同年7月26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令入連江看守所發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然受刑人於案發後留置於福澳留置室達3個月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4規定,留置期日數視為羈押日數,再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故留置日起約3月餘日應併算扣除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日應為112年9月20日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乃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4月22日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非法走私牛肚),在馬祖海域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查獲,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移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Ο岸巡隊留置。

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均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Ο岸巡隊留置期間為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專勤隊於112年7月19日開立暫予收容處分書,委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Ο岸巡隊協助辦理受刑人暫予收容,嗣受刑人均於112年7月26日發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指揮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112年8月3日艦第十隊字第1122002321號函暨檢附留置及收容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案受刑人異議之重點係主張其等留置、收容期間,亦應折抵之。

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5項固有收容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然修正後已刪除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日數可以折抵刑期之規定,修法理由更明確說明「現行第五項規定收容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刑法規定羈押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類似,致實務上有以收容替代羈押之情形發生,惟收容與羈押之性質不同,司法機關如認受收容人有羈押之必要,應由司法機關裁定羈押,不應以收容替代羈押,亦不宜以收容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爰刪除該項規定」,該法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3日施行。

據此,立法者顯係有意從性質與目的加以區分羈押(司法機關所為人身自由限制)與行政收容之不同,明定行政收容之日數不得折抵犯罪之刑期甚明。

㈢次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

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又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

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

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1、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即應分別予以驅離或強制驅離,可疑者並可命令停船、實施檢查,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得以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相關人員,並於3個月內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該條例第18條規定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從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留置」,乃是基於國家安全考量,授權行政機關為迅速處置作為,性質上屬純行政上處理措施,並未經偵審機關行使強制處分權,與羈押性質有異,亦非屬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逮捕、拘提之情形,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明定「收容」之日數不得折抵刑期,而留置性質上類似於收容,又無法律上定有得以折抵刑期之相關依據,尚難遽與羈押折抵規定比附援引。

㈣本案受刑人於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留置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Ο岸巡隊,同年7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後者為行政收容,依上開說明,於新法修正後已無法折抵刑期;

前者之留置,性質上不同於羈押,而類似於收容,且由首揭說明可知,可折抵刑期部分為羈押期間與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不含因「其他原因」所為之人身自由限制。

是本案受刑主張之留置與收容期間,均無法視同羈押而折抵刑期。

㈤至受刑人主張本案之留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4、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視同羈押日數後折抵刑期云云,然就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3條之4規定以觀,可知得將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者,限於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所為之鑑定,始足當之,而本案之留置並非基於上述之鑑定留置,當無法視為羈押之日數,更不能折抵刑期,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本件指揮書並無受刑人所指摘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聲明異議意旨容存誤會。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