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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彥伶
楊智翔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伶、楊智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彥伶、楊智翔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王齡梓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9頁),惟自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解除王齡梓律師之委任,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前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自訴人自訴被告王俊傑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第216條等偽造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頁),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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