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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彥伶
楊智翔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陳彥伶、楊智翔對被告王俊傑提起本案偽造文書罪之自訴,前雖共同委任王齡梓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王齡梓律師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解除委任,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自訴人楊智翔,自訴人陳彥伶部分則於113年1月12日寄存於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且經陳彥伶於同年月16日前往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領取簽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惟自訴人迄今均未依法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規定,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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