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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治順與告訴人俞豪為鄰居,二人素有嫌隙。
被告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10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5樓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行動電話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金士堡華廈住戶委員會」群組內,對告訴人留言「你他ㄇ」、「欠錢不還,打我老爸,你是人嗎」等語,使群組內之30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被告又於112年9月26日6時39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大樓前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罵「沒屁眼」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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