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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阿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謝阿順於民國107年間,未經許可,擅自雇工」修正為「謝阿順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07年間,未經許可,擅自雇用不知情工人」、第10行至13行「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
然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2年2月24日前往現場巡查時,發現謝阿順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完成程度已達100%,且未補行申請建照,始查悉上情。」
修正為「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並檢附送達證書予謝阿順簽收。
詎謝阿順業經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自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時起,繼續在上開土地進行施工,嗣經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2年2月24日前往現場巡查時,發現謝阿順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完成程度已達100%,且未補行申請建照,始查悉上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一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二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
本件被告謝阿順收受連江縣政府109年5月14日府工都字第1090019256號函勒令停工並命於109年5月9日起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
嗣再收受連江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府工都字第1100051643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卻仍制止不從之行為,即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二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在先,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仍無視法令擅自復工,經制止後仍未改正,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暨考量本案違建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謝阿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順於民國107年間,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下稱本案建物),經連江縣政府據報於109年5月8日至現場勘察,發現本案建物(完成程度50%),遂於同年月14日,以府工都字第1090019256號函勒令停工並命其應於同年月9日起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惟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謝阿順擅自復工安裝門窗(完成程度50%),遂於同年12月1日以府工都字第1100051643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並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月17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
然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2年2月24日前往現場巡查時,發現謝阿順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完成程度已達100%,且未補行申請建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阿順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沈柏宏技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連江縣政府112年3月3日告發函文、112年2月24日會勘紀錄簽到簿、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14日、109年11月9日、110年2月19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3日、112年3月3日違章建築查報單、連江縣政府109年5月14日、110年12月1日勒令停工函文、連江縣政府109年5月8日、110年11月17日會勘紀錄、連江縣政府109年5月14日勒令停工及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函文、連江縣政府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14日、109年11月9日、110年3月2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10日、112年3月3日通知裁處並限期勒令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之函文暨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連江縣政府110年11月17日會勘紀錄、連江縣政府109年8月12日函文(不同意展延補辦執照及撤銷)、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連江縣政府已於109年5月14日勒令被告停工(見他字卷第103頁連江縣政府109年5月14日函文),被告仍於110年11月17日擅自復工安裝門窗(見他字卷第55頁110年12月1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復經110年12月1日以府工都字第1100051643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見他字卷第51頁),其仍擅自復工,導致連江縣政府於112年2月24日前往會勘時,本案建物完成程度已達100%(見他字卷第6頁違章建築查報單),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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