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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裕豐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0號員工宿舍,與告訴人高義勇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粱酒瓶敲擊高義勇之頭部,導致酒瓶破裂後,再用破裂之酒瓶刺高義勇之頭部及右眼下方,導致高義勇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連江縣南竿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四、相對人高義勇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莊裕豐刑事傷害部分不予追究,並放棄當日事件之民事請求權。」
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連江縣南竿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120000005號調解書暨核定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3月25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
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連檢誠連112調偵4字第112900071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是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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