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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勝(TRAN VAN THANG)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姓名:TRAN VAN THANG,越南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九榕閣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其居處連江縣○○鄉○○村00000號,無照駕駛陳政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福沃安檢所冷凍倉庫前,因逆向行駛為連江縣警察局巡邏員警陳柏仲、賴睿庭、所長楊宏權發現,經警方示意停車後,甲○○明知上開巡邏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加速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欲逃離現場,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導致上開警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破裂(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包圍並喝令甲○○下車查證身分,發現甲○○有明顯酒氣、酒容,遂於同日20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5、65頁),並有警員賴睿庭112年1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至35頁)、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7頁)、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見偵卷第43至5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卷第59至65頁)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仍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且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逃避警方攔查,竟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水產養殖,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相近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酒後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5頁),且其所犯並非重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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